鲁0830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咸臣与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咸臣,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2518号原告刘咸臣,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汶上县。法定代表人李兆国,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咸臣与被告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咸臣诉称,2003年以前,被告因处理村务等事,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拖欠饭款28164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饭费2816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前,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累欠原告饭费28164元,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用带有南旺镇小店子二村村民委员会稿头的稿纸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内容为“证明欠据2003年以前村因处理村务等事在刘咸臣饭店吃饭,共款28164元,至今未还。村换届几次刘咸臣一至要村里欠他饭店的钱特此证明张启运南旺镇小店子二村2013年3月10号”,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饭费281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欠条、欠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饭费28164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饭费28164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咸臣饭费28164元;二、驳回原告刘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