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美红与梁高原、况园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红,梁高原,况园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40号原告杨美红。委托代理人董钱菊,扬州市邗江区司徒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梁高原,被告况园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宜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淮北市古城路27号古城小学综合楼一层和四层,法定代表人王九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红与被告梁高原、况园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淮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红的委托代理人董钱菊,被告梁高原、况园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宜贺,被告太平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红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梁高原驾驶被告况园园名下皖L×××××号小型轿车,由南往东右转弯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306县道吴桥岗处时,与由南往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高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淮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5780.6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出院证、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梁高原、况园园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主是况园园,车子借用给梁高原使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梁高原在庭前垫付了医疗费2868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梁高园、况园园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票据6张、收条1张。被告太平淮北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50分,被告梁高原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南往东右转弯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306县道吴桥岗处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高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况园园名下,在被告太平淮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梁高原垫付医疗费用2868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太平淮北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含卧床壹个月),腰围外固定,逐步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勿负重行走;……”。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腰围护腰,积极适当的行双下肢直腿抬高练习及腰背肌功能锻炼,腰部避免剧烈运动;……”。2016年4月13日,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杨美红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9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次住院期限),其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120日”。另查,原告杨美红系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的工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出院证、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多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90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95元、误工费224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5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太平淮北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护理损失为805元,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8895元,对鉴定护理期间无异议,按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2247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按每天107元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主张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损失票据,请求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未见到原告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梁高原、况园园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要求处理垫付医疗费28680元。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淮北公司质证后对扬州市急救中心300元收据有异议,其他医疗费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99.8元(原告杨美红支付医疗费19408.65元,被告梁高原支付医疗费25691.15元),被告太平淮北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144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20天,按12元/天计算;4、护理费8045元,住院35天实际产生护理费用3795元,出院后依据鉴定意见书加强护理85天,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2142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10天,因原告杨美红系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的工人,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102元/天;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因收入来源非农业,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并乘以系数0.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375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财物损失酌定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9171.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权利,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20600元,由被告太平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太平淮北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淮北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600元。剩余损失118571.8元,由被告梁高原承担,因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淮北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淮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8571.8元。因被告梁高原垫付医疗费用2868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三日内,应向被告梁高原返还486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美红损失110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美红损失118571.8元;原告杨美红收到保险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赔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梁高原返还48680元。驳回原告杨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杨美红负担278元,被告梁高原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梁高原应负担的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荣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