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方东与冯方、周玉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冯方,周玉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217号原告方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全、刘双燕,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方,居民。被告周玉刚,居民。原告方东诉被告冯方、周玉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全、刘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方、周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冯方向原告的亲戚方美丽借款3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周玉刚提供担保。后被告冯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为其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冯方归还原告代为偿还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玉刚对被告冯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被告冯方、周玉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冯方向案外人方美丽借款30000元,原告及被告周玉刚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比例未做约定。后被告冯方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冯方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了借款30000元,依法取得向被告冯方追偿的权利。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比例未做约定,应按照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周玉刚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保证比例未做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刚对被告冯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方、周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东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玉刚对被告冯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50%的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方、周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