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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1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长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136号之二原告:天长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长虹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6893383P。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经济开发区天乐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青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长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长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5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5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殷华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