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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圣铭与陈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铭,陈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022号原告刘圣铭。委托代理人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贤。委托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圣铭与被告陈春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平,被告陈春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共借到原告30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0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共借到原告300000元是事实,但2010年10月16日的借条90000元还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原告并未实际付款。且后来被告已陆续归还380000元。原告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2011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500000元(其中470000系汇款,30000元是现金),被告辩称还款380000元是还这500000元借款的,加上其他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的钱,以及被告现金归还的60000元现金,现后借的500000元借款已还清,但本案借款390000元被告未归还。被告针对原告补充陈述辩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天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汇款470000元,该款是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的。原告不仅拿了60000元现金,有一年过春节原告还从被告处拿了100000元现金。且2010年9月30日之后,被告一共向原告还款72625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张某账户向原告汇款的。原告针对被告辩称意见陈述,原告并未从被告处拿到100000元现金。针对原、被告争议由多年往来借款的结算引发,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9月30日至今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多少钱?2、被告一共归还多少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署名,落款日期为2010、9、30;2、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署名,落款日期为2010、10、16;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1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交易明细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归还,交易明细载明的470000元汇款系合伙经营投资。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易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汇款4750元;2、交易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载明原告账户存入10000元;3、交易日期为2011年7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4、申请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银行本票申请书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5、交易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0元;6、交易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载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500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500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9500元、2013年5月31日张某向被告汇款50000元;8、票号为31400051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下方载明:已收:刘圣铭,2014、元、29;9、张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受被告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单上并未载明该10000元系原告存入被告账户,故不能认定被告还款。对2013年5月31日张某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银行明细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原告直接向被告汇款,故该50000元不能认定系被告还款;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系多年朋友,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该被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30日经双方对之前债务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又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70000元,综上,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借款共计860000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5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750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950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500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60000元,综上,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还款共计566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借条,被告对该借条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并对款项交付情况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仅称该借条系对之前债务的结算,但未举证证实,本院确认该90000元系出借款项。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2月1日又向被告出借500000元,但仅提供了470000元的汇款凭证而未提供交付30000元现金的手续,被告称仅收到汇款470000元并未收到30000元现金,另外,被告辩称该470000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中原告的投资并非借款,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7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2010年9月30日至今被告实际借款总额为86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被告分13笔共向原告还款5662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10年12月31日的10000元,被告提供了向原告账户存款的银行凭证,原告虽否认系被告存入,但被告持有该凭证,根据日常逻辑经验并结合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还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还从被告处拿走1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5月31日张某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的50000元,证人张某与原告之间除了该50000元汇款无其他业务往来,故结合被告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本案认定该5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还款总额为626250元。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的还款应全部抵扣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至判决日尚欠原告借款23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圣铭借款23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