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常冬牙、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常冬牙,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初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其广,男,该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涂城,男,该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常冬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冬牙,男,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张萍,女,住江西省宜春市,系常冬牙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宜春农行)为与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顺公司)、常冬牙、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琤、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其广、涂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顺公司、常冬牙、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农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中约定:抵押人(常顺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宜春农行)与债务人(常顺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115万元,抵押权人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与债权人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常顺公司的位于宜春市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其中抵押的土地使用权21709.02平方米,对应权证号: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88号、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89号、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90号;抵押的房产面积16092.75平方米,对应权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00**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205**号。抵押物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015002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宜经他项2015第024号。经常顺公司申请,宜春农行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5月29日分别向常顺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合计贷款金额17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三笔借款1700万元常冬牙、张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依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基本条款中的计息、结息方式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当日付息。但从2016年1月20日起常顺公司就一直未还利息,虽经宜春农行多次催收也无结果,常顺公司构成违约。宜春农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常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83264.57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6年2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常顺公司以自身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1709.02平方米和房产面积16092.75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了抵押担保,请求判令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宜春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5年5月22日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编号36010120150001320;2015年5月26日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编号36010120150001331;2015年5月28日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编号36010120150001351;4、常冬牙、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常冬牙、张萍对本案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常顺公司、常冬牙、张萍承担。被告常顺公司、常冬牙、张萍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宜春农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宜春农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宜春农行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负责人为王磊,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易其广、涂城。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份,用以证明:常顺公司向宜春农行提出1700万元借款的申请。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用以证明: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借款的法律关系。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常冬牙、张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抵押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常顺公司以自身的房产和土地向宜春农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借据3份,用以证明:宜春农行向常顺公司发放17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七,账户信息,用以证明:至2016年2月20日止,常顺公司欠宜春农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宜春农行的上述举证,被告常顺公司、常冬牙、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常顺公司、常冬牙、张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宜春农行的上述举证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常顺公司、常冬牙、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宜春农行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宜春农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中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说明,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常冬牙、张萍与宜春农行签订编号为宜市营2013年0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常冬牙、张萍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形成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等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在保证责任担保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其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此外,双方还就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9日,常顺公司与宜春农行签订编号为361006201500019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常顺公司自愿为其与宜春农行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因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1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编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00**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205**号的房屋所有权和编号为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88号、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89号、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9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次日,上述房产和土地分别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宜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015002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宜经他项2015第024号,权利人均为宜春农行,其中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6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金额为355万元。2015年5月21日,常顺公司向宜春农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拟以抵押担保方式借款70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60101201500013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宜春农行向常顺公司发放700万元借款,借期为一年。同月25日,宜春农行向常顺公司发放了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2015年5月22日,常顺公司向宜春农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拟以抵押担保方式借款500万元。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60101201500013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宜春农行向常顺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借期为一年。同月26日,宜春农行向常顺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2015年5月27日,常顺公司向宜春农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拟以抵押担保方式借款50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60101201500013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宜春农行向常顺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借期为一年。同月29日,宜春农行向常顺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6100620150001944、宜营市2013年05001号。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并以附件形式约定了利率: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88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于常顺公司从2016年1月20日起没有按时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宜春农行遂起诉至法院,称借款已构成违约,要求宣布上述三笔借款提前到期。至本案2016年6月15日开庭时,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2016年4月13日,原告宜春农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9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常顺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宜春农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常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宜春农行依据其与常顺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22日、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约分别发放了70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5日、28日到期。常顺公司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因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常顺公司已结清(其中2016年5月25日到期的500万元还多支付了783元利息),而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常顺公司未支付,故常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因宜春农行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305%计算,比合同约定的更低,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700万元至到期日的利息和复利经计算为:37.983567万元。宜春农行主张借款到期后,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对未归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由于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补偿性质,若再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者说是对违约的借款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故对宜春农行主张借款到期后对未归还的利息再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宜春农行主张借款到期后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宜春农行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0.3275%(6.885%×150)计算,17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罚息为:9.380813万元。此后以17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32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宜春农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宜春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4月29日,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常顺公司自愿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和所有权的房产,为其与宜春农行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期间形成的债权,在债权最高余额21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宜春农行对常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并且已经发生了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故宜春农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但21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究竟属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债权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还是属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本金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对此,本院认为,21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应属债权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宜春农行只能在2115万元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该2115万元限额应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理由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1.当事人之间设定2115万元为最高额抵押,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特征及重要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予以担保的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重要特征和构成要件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必须要有明确的最高抵押限额,否则,将不发生最高额抵押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115万元。2.2115万元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应以本金余额为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115万元,在房产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6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金额为355万元,均未明确约定最高额仅指本金数额2115万元。况且,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仅将本金余额作为最高额限制,要么发生与合同约定相矛盾,要么势必发生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将违背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初衷和有悖于《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立法本意。因为,常顺公司作为抵押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就是为常顺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借款提供概括性的抵押担保,其限定最高额意图就是为了将风险性和预见性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宜春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如果仅将本金余额作为最高额限制,则本金以外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将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鉴于此,《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所涉债权余额的理解应当是不仅包括本金余额,也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数额。综上,2115万元是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常顺公司应以2115万元为限对宜春农行与其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2115万元的债权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宜春农行的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宜春农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宣布本案所涉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虽然,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24日、25日、28日,但因常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0.2第(3)项之约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三笔借款已经构成了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宜春农行有权宣布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三笔借款提前到期。但至本案开庭时,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均已到期。四、关于宜春农行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常冬牙、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冬牙、张萍与宜春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常冬牙、张萍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形成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等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在保证责任担保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其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所涉的1700万元借款,同时存在债务人常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和第三人常冬牙、张萍提供的保证担保,在此情形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至于该条款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相一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常冬牙、张萍与宜春农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00万元,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2500万元是本案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均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内,常冬牙、张萍应以2500万元为限为宜春农行与常顺公司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2500万元的债权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宜春农行在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常冬牙、张萍对1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冬牙、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常顺公司追偿,向常顺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常顺公司、常冬牙、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47.36438万元(37.983567+9.380813),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3275%计算借款罚息。若分次偿还借款本金的,则应以每次偿还后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0.3275%分段计算借款罚息〕;二、若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可以与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39**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100**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2012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88号、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89号、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9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115万元债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超过2115万元债权最高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常冬牙、张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2500万元债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冬牙、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900元,由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常冬牙、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晓东代理审判员 谢 琤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