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9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金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金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0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11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金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吴金棠拖欠贷款未及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金棠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7181.19元及利息(含罚息)17845.14元、复利2087.49元,共计87113.82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金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金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吴金棠。签约情况: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2000695号)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金额:337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算表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83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吴金棠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67181.19元,利息(含罚息)17845.14元、复利2087.49元。本院认为:吴金棠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吴金棠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帐凭证、对账清单予以证实,且吴金棠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吴金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67181.19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含罚息)为17845.14元、复利2087.49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月利率2.835%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为989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吴金棠负担(该款被告吴金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周晓文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