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霸州市永兴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福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永兴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霸州市福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福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037号原告霸州市永兴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王家岗村。法定代表人张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福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福玉。被告王福玉。原告霸州市永兴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霸州市福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玉金属)、王福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玉金属、王福玉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友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代偿协议,二被告同意替廊坊市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金属)偿还原告借款551万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代偿协议1份及借款明细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福玉金属、王福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福玉金属、王福玉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福玉金属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万盛金属所欠原告借款551万元及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同友个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福玉金属以在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300万股提供担保(股金账号:33×××90);被告王福玉以个人名下资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还约定原告方于2015年11月22日前将所诉万盛金属借款案件办结撤诉手续。该协议书有被告福玉金属的盖章,并有被告王福玉的签字及个人盖章。到还款期限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福玉金属、王福玉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玉金属应当偿还原告55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5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福玉自愿提供还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被告福玉金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福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霸州市永兴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借款55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福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8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3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