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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陈剑、杨帆、第三人成都海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陈剑,杨帆,成都海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责人谢红丽,行长。被告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被告陈剑。被告杨帆。第三人成都海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捷波。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陈剑、杨帆、第三人成都海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陈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1号房屋(权XX**号)、成都市X2号房屋(权XX**号)予以查封,对被告杨帆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3号房屋(权XX**号)、成都市X4号房屋(权XX**号)予以查封,财产保全限额为694453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出具了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陈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1号房屋(权XX**号)、成都市X2号房屋(权XX**号)予以查封。二、对被告杨帆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3号房屋(权XX**号)、成都市X4号房屋(权XX**号)予以查封。以上查封财产以6944531元为限。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