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聂少松与海口美兰仁之堂药品超市五指山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少松,海口美兰仁之堂药品超市五指山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139号 原告:聂少松,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晋州市周头乡,自述住址河北省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89100XXXXX。 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美兰仁之堂药品超市五指山路店,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 经营者:郑诗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取华,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柳坤,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聂少松诉被告海口美兰仁之堂药品超市五指山路店(以下简称“仁之堂药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海灵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著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取华、陈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少松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处花费11725元购买了两盒标称为泰国的“血燕窝”。购回后得知,涉案产品“血燕窝”是前几年“血燕事件”被央视及各大媒体曝光过的不合格产品,其主要制作过程是把“白燕窝”染为红色或用鸟粪熏为红色,制作过程令人发指。涉案产品主要违法事项及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如下:一、里外包装均无生产许可证号、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等相关信息,且被告也无法提供上述信息(资料)。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34条再结合第26条等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由于三无产品缺乏安全标准,国家早已明令禁止销售。二、其内包装底部说明:可治疗各种疾病。三、属于非法走私、未经检验的泰国燕窝,类燕窝可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此外,通过走私而来非正规渠道的“三无”燕窝,由于没有经过专业的检测检疫,可能带有禽流感、致病微生物和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等病毒,同时也无法确保质量安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也从未下文允许进口过泰国生产的燕窝产品。截止目前,我国只允许进口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生产的燕窝产品。涉案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显然无法保障,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1725元,并10倍赔偿117250元,共计128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仁之堂药品超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捏造事实,诋毁我方的商誉——原告称,我方销售的“血燕窝”系前几年被央视及各大媒体曝光的不合格产品,将我方销售的“血燕窝”与该等不合格产品直接联系在一起,纯系捏造事实,混淆视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商誉。二、原告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已构成敲诈勒索——根据原告与我方的通话录音,原告已与他人结成团伙,分工明确,有的踩点,有的扮作顾客购买产品,有的向食药监部门投诉,有的打电话或上门恐吓经营者,有的联系某些媒体,有的向法院起诉。通过各种方式,原告除向我方购买涉案“血燕窝”外,几乎在同一时间伙同他人多次向我省多家药店购买同一产品。其中,有些经营者惧怕原告的恐吓,只好赔偿了之。本案中,原告的同伙竟然称,只要我方按他的意思赔偿50000元(第一次敲诈时提出的是80000元),他就可以不把“血燕窝”产品作为物证向食药监局移交,撤回投诉,否则,我方是逃不掉的,他可以要求食药监局进行行政处罚,甚至罚得更多,或者向法院起诉;原告还说如果是他后面撑腰的人来跟我方谈判的话,那个人连讨价还价的机会都不给你。因此,原告购买“血燕窝”的目的绝非供自己消费,不具有一般消费者身份,其纯粹是以胁迫的方式对我方进行敲诈勒索,已构成犯罪,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三、我方销售的“血燕窝”系农民自产的农副产品,非预包装或散装食品——我方销售的“血燕窝”一如市场上销售的鱼翅、鱼肚等食品,系农民自产的农副产品,由我方在农贸市场购买后在自己药店销售,是根据原告的要求现场称量,并非预包装或散装食品。我方提供给原告的盒子是通用礼盒,一如商场提供的礼品包装,是为了美观和便于原告携带之用,并非该产品的销售包装。因此,我方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67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燕窝,燕窝产品散装放置于被告店内大玻璃瓶中,被告店内的销售人员向原告介绍该燕窝产品为泰国进口产品,后由原告自行挑选,被告称重后以克数计价,再用礼盒包装出售。原告共购买燕窝191.6克,单价59.4175元,购买金额11384.38元,税额341.53元,合计11725.91元。原告购买后,认为所购燕窝属于三无产品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讼。 另查,庭审中,被告称:其销售的燕窝来源于广西桂林的某个农贸菜市场,其负责进货的工作人员到农贸市场采购,看到有农民销售燕窝,便向农民购买,散装按克数计价,并以现金交易,没有凭据;采购此种农民自产自销的产品,采购人员通常根据经验以肉眼判断所购产品的质地;此种食药两用的产品通常没有销售要求。 庭审后,本院向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有关燕窝采购、销售规范,该局主要答复如下:一、目前国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制定燕窝标准,燕窝未列入食药同源目录;二、目前国家未对燕窝销售和采购渠道作特别要求;三、销售商销售燕窝等食品需在食品上加贴食品标签,标明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特约商户签购单、销售小票、所购货物的照片五张、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被告已说明涉案产品为农贸市场自购产品,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和销售小票可知,被告售卖涉案产品装在大玻璃瓶中,以称重的方式按克数计价销售,并非预包装产品,故不适用有关预包装产品必须标明各类产品信息的规定,亦不能据此推定该产品为三无产品。但尽管原告购买的燕窝是散装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仍然应当尽到谨慎告知义务,向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如实说明产品来源、品质、食用方法等等,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见,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说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泰国,而被告当庭又陈述涉案产品来源于广西农贸市场,为农民自产自销的产品,虽然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购货凭据,无法明确涉案产品产地来源,但被告当庭的陈述与销售人员的陈述显然不一致,至少证实了被告未如实向原告说明涉案产品的有关信息,据此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涉案产品产地的虚假说明,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1725元,具有事实根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如果明知所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一)本案中,虽然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凭据,说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但目前国家对燕窝的销售和采购渠道也没有特别要求,涉案燕窝产品并不必然达到非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由质疑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一方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报告,证实涉案产品具有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情形,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可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二)经查询,原告在本省多地以购买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存在质量问题、安全保障等为由,向本省多地法院起诉,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应当具备对所购产品包括产品的产地来源、质量保证、保质期、进口产品的海关许可等等与产品相关信息的鉴别能力,而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知,原告在明知被告对产品的介绍可能存在不实陈述之时,仍选择购买此种高额产品,且以录制视频方式记录购买过程,原告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心理,不排除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的主观故意。诚然,食品安全问题是涉及国民身体健康的重大问题,我国食品安全的市场规范任重而道远,对食品药品的销售经营者严格要求和加强惩戒是必要的,同时我们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尽一己之力使交易市场逐步得以净化。但作为消费者,消费维权亦应秉持善良之心,举止有度,通过合理合法、正当有节的途径去实现,如消费行为以牟利为主要目的,则与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价值不相符,亦与立法精神相悖;而意图抱持侥幸心理以牟利为目的对抗另一种违法行为,也将扰乱社会正常交易秩序,破坏长久以来建立起来的诚实信用制度,加深人与人之间的隔阂和不信任,则此举与经营者违法经营之行为无本质差异,不利于社会进步,不应予以助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倍货款即1172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美兰仁之堂药品超市五指山路店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聂少松货款人民币11725元。 二、驳回原告聂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聂少松自行负担1318元,被告海口美兰仁之堂药品超市五指山路店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c8hkeyrtfovhjdly5g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詹海灵灵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慧 速录员 郑惠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核:詹海灵 撰稿:詹海灵 校对:彭 慧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1日印制 (共印9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