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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文彦与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彦,靳×,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彦,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革,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女,1941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吴文彦与被上诉人靳×、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彦在原审法院诉称:吴文彦需买房自住,通过朋友介绍与杨×结识,杨×自称其母亲委托其出售房屋,后在杨×的陪同下,吴文彦来到杨×、靳×住处证实了杨×、靳×房屋出售的真实性,靳×在授权委托代理协议上摁了手印,协议称:杨×可以委托靳×出售名下房屋,收取房款等相关事宜,靳×将房产证及身份证原件交予吴文彦,双方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靳×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86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0.8平方米的房屋,吴文彦首付款78万元,剩余款项22万元在双方过户后支付靳×,并约定3个月之内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办理退还房款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三个月后如因靳×或吴文彦的原因不能办理,违约方将支付守约方按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吴文彦在协议签署当日支付杨×、靳×购房款60万元,其余1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杨×、靳×,杨×出具了收条予以证实,在买卖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杨×、靳×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房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靳×履行与吴文彦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吴文彦将房屋过户到吴文彦名下;2、依法判令杨×、靳×将涉诉房屋交与吴文彦居住使用;3、诉讼费用由杨×、靳×承担。靳×在原审法院辩称:靳×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和吴文彦之间的事情跟靳×没有关系,他们所签的买卖协议靳×也不知情,不同意吴文彦的诉讼请求。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杨×为张×、王×向白×借款的担保人。后该笔款项剩余20万元不能按期偿还,王长革介绍杨×认识辛×与并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白×的20万元。王长革拿走4.5万元,杨×拿走5.5万元。后该30万元涨利息到40万元,王长革又向杨×介绍吴文彦,以10%的利息向吴文彦借款60万元。当天直接划走45万元到王长革的账户,作为偿还辛×的借款。待还清辛×的借款,杨×剩下15万元。该笔60万元的借款加上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本息共计78万元,因不能按期偿还,杨×与吴文彦签了房屋买卖协议,想等待拆迁后用拆迁款偿还。吴文彦要求靳×在合同上加按手印,杨×开始不同意,后来还是向靳×谎称有人租房,拿着靳×的手按的手印。实际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吴文彦催款太紧,杨×并不是真的要卖房,杨×认为吴文彦的行为是欺骗。而且,涉案房屋在2008年因为欠别人30万元的事情,房屋产权证书已经被扣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86号登记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的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登记于靳×名下的房屋。靳×与杨×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中。2015年4月9日,杨×以靳×(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吴文彦(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出售与乙方,出售范围包括房本上的面积以及自建面积,乙方先期支付首付款人民币七十八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六十万元,打入甲方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剩余十八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与甲方代理人,代理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剩余房款二十二万元在变更房屋所有权后乙方再行支付与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房款七十八万元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甲方将乙方购房款七十八万元退还与乙方,双方解除购房合同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三个月内不能过户,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杨×在该协议甲方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吴文彦在乙方一栏签字并按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吴文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的账户支付六十万元。另杨×向吴文彦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吴文彦购房款人民币七十八万元,期(其)中转款六十万(元),现金十八万元。庭审中,杨×称收条中所称十八万元系六十万元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其并没有实际收到,吴文彦对此并不认可,表示该十八万元系其现金支付给杨×的。庭审中,杨×称其与吴文彦签订协议的本意并非卖房,而是借款偿还之前的个人债务,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白×的借款担保协议、与辛×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等作为证据;吴文彦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杨×与他人的协议跟本案没有关系。另外,吴文彦在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4月8日出售房屋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委托人靳×,受托人杨×;委托人有一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86号住房,建筑面积50.08平方米,产权人为甲方单独所有的平房先出售,由于委托人年老体弱,无法办理出售房屋的相关事宜,故委托受托人全权处理。委托事宜:受托人可代委托人与购房者协商售房事宜,洽谈售房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取房款。委托时间: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至委托事宜办理完毕止。该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受托人处均签字为杨×,并在名字上按有手印。另在打印部分靳×字样上按有手印。杨×称该委托书是假的,靳×并不知晓内容,当时杨×欺骗靳×说是租房的让她按的手印;靳×则称其并不知道按手印的事,也不知道签协议的事,她没有按过手印也没有见过吴文彦,并且声明她没有其他住房了,要拆迁了不可能卖房,从未想过要卖房,涉案房屋是靳×所有,杨×无权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吴文彦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吴文彦预交保全费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文彦与靳×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需考察杨×代理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对此应着重分析2015年4月8日出售房屋委托书是否为有效授权。一方面,上述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受托人均系杨×书写签字,这从形式上并不符合一般授权委托书的基本格式,不宜据此认定靳×明确表示了自己授权委托的意思。另一方面,在抬头打印体靳×姓名之上虽然也按有手印,即使该手印系靳×本人所按,但考虑到买卖房屋系对个人重大权益的处分行为,单以按手印的方式进行授权失之轻率,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对外也难以使善意第三人确信为本人的真实意思,尤其结合靳×年纪较大且不能书写自己姓名的实际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委托书系靳×授权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为杨×以靳×名义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权代理,现靳×拒绝追认杨×出售房屋给吴文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杨×代理靳×与吴文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靳×不发生效力,而靳×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杨×亦无法配合办理交付房屋以及办理过户等手续,故吴文彦要求靳×、杨×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的请求,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能履行,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吴文彦可向杨×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文彦的诉讼请求。吴文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靳×在授权委托书尾部和首部都按有手印;2、靳×将房屋产权证、身份证都交予上诉人,足以认定卖房是真实意思表示。杨×针对吴文彦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我为张×、王×向白×借款的担保人,后该笔款项剩余20万元不能按期偿还,后来他们找我,让我用我母亲的房子押一下,王长革介绍的。靳×针对吴文彦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他们捡了我的身份证拿我的房子做抵押,我不知情,也没收到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吴文彦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名称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不具备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首先,杨×并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以房屋为抵押获得借款;第二,靳×亦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对于房屋买卖这样重大的交易事项,靳×并未实际参与其中,亦未收取房款,其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仅有手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宜认定其知晓并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第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符合交易惯例,也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中对于房屋交付时间、税费承担等重要事项并无约定,首付款中的十八万元亦无证据表明已实际履行,吴文彦称该十八万元为现金支付,而其余六十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辩解不符合常理。因此《房屋买卖协议》因当事人不具备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吴文彦据此合同要求杨×、靳×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吴文彦负担(已交纳六千九百元,剩余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吴文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吴文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