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康笃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康笃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644号原告陈晓明。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笃学。原告陈晓明诉被告康笃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笃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800元,原告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笃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明借款528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笃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人民审判员 谭 平人民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显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