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艾梅、王江山等与王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艾梅,王江山,王秀弟,王秀丽,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艾梅,女,汉族,1948年1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江山,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弟,女,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丽,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艾梅、王秀丽、王秀弟、王江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字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未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艾梅、王秀丽、王秀弟、王江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某甲,询问上诉人王艾梅、王秀丽、王秀弟、王江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0日05时50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路口,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未正常审验的豫E×××××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人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甲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王某甲被林州市公安局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被害人王某丙出生于1944年7月13日,与其妻子王艾梅共生育王江山、王秀丽、王秀弟三个子女。王某丙受伤后当日到林州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2930.8元,死亡赔偿金204608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226940.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申某、常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王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艾梅、王秀弟、王江山、王秀丽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94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艾梅、王秀弟、王江山、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艾梅、王秀丽、王秀弟、王江山认为,原判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少。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王艾梅、王秀丽、王秀弟、王江山认为“原判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应依法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后果,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且原判已对上诉人王艾梅、王秀丽、王秀弟、王江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进行了判决,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王艾梅、王秀丽、王秀弟、王江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艾梅、王秀丽、王秀弟、王江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