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文光与巩义市端木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光,巩义市端木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021号原告周文光,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义市端木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白浩。原告周文光诉被告巩义市端木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端木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钩机修路、挖树坑,欠原告钩机租金83895元,加上原告为被告支付李广轩的18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99195元未付。被告工地负责人张强、杨志刚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也出具了欠款明细分类账单,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195元及滞纳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滞纳利息为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台钩机,2014年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钩机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修路和挖树坑,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小时150元,租金陆续结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9195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张强和杨志刚于2015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财务人员从其管理的电脑显示的账目里给原告打印了欠账明细单,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多名工作人员通话时也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时也证明了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单的真实性。被告欠原告钩机租金99195元一直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被告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9195元及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端木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光租金九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巩义市端木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巩义市端木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