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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25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政嶓,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龙独任审判。2016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9月左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3月15日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在男方父母家中共同生活,女方将户口转入男方家,后生育一女李某甲。2002年5月,原告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14年1月9日被假释。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对年幼的女儿不管不问,离家至今。听原告父母陈述,被告仅回家两次,一次是2002年底向原告表哥岩同追款7,000元,第二次是原告被假释回家。原告因犯罪服刑10余年,内心愧对家人和女儿,被告提议自己近几年累存现金230,000元,想在勐海县城购买房子居住生活。经双方多方考虑,决定购买房子1套,价款为355,464元,为此,原告向自家亲属借款120,000元,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开发商足额缴纳房款,并签定购房合同。此后不久,被告对原告冷言冷语,后来直接离开原告,电话越打越少,并时常发生争吵。现被告住什么地方,从事什么工作原告均不知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即商品房一套,价值355,464元;3、女儿李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房子、车子及子女抚养权均归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服刑时女儿才几个月,期间被告在昆明打工,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照料,直到女儿3岁多被告才将其带回原告父母家中给原告父母探视,之后原告父母就不让被告将女儿带走,因此才一直寄养在原告父母家中。直到女儿将近5岁的时候,原告母亲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后来因原告母亲不是孩子监护人便撤回起诉。女儿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按自身能力给原告母亲寄送女儿抚养费。被告十多年来一直等原告出狱,从未对原告提过任何生活上的要求,原告出狱后被告一直尝试和原告继续相处,但由于长期分居生活,双方都有点难以适应,之后原告又提出再生一胎,但被告已无法生育,因此双方矛盾加深。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了一辆美国进口吉普车,价值240,000余元,车辆登记在女儿名下,但实际由原告使用。2014年7月30日,双方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面积为129.64平方米,首付款115,464元全部由被告一人支付,该笔款项是原告在服刑期间由被告一人劳动所得。2014年8月18日支付240,000元,其中110,000元是被告从被告哥哥郭某甲处借款得来,该款支付账号户名是郭某乙为被告钱某某本人,其中120,000元是原告支付,剩余10,000元是当场现金支付。被告为家庭付出了青春及心血,原告的诉求被告实属难以接受,虽然双方确实存在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达不到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配和承担?3、女儿李某甲由谁监护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4、吉普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到当地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购房的事实;3、《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房子价值355,464元的事实;4、《假释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获假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为355,464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处于假释考验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原件)1份,欲证明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2、《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一人购买房屋支付355,464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1份,欲证明用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115,464元为钱某某一人支付;4、《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各1份,欲证明购买房屋的款项240,000元中被告支付110,000元,被告向其弟借款60,000元,以及郭某乙和被告钱某某为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小汽车为女儿李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355,464元购房款中,1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提供2014年8月8日之后至今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隐瞒了夫妻共同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60,000元是别人向被告偿还欠款,该60,000元是夫妻共同存款,被告未提供2014年12月21日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被告利用了其他人的身份办理了银行卡属于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小汽车所有人为李某甲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价款为355,464元,及被告支付首付款115,464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账户所有人并非被告本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1999年3月15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原告因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钱某某与西双版纳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约定购买浩宇公司的房屋一套,房屋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113.73平方米,参考建筑面积约为129.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5,464元,该房款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115,464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240,000元,已全部付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用原告妹妹李某丙的银行卡付款,购买了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于原、被告女儿李某甲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假释回家,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虽然与原告父母及亲属产生矛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离婚,而是在等待原告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假释回家后,双方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一套,以便双方日后生活居住,其间双方虽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有不合,且现已分居两地,但至今分居时间尚不满两年,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子女生存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璇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