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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崔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燕,尤旭峰,宁波江东钜赞塑胶五金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814号原告:崔燕,农民。委托代理人:余长剑,奉化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旭峰,驾驶员。被告:宁波江东钜赞塑胶五金厂。住所地:宁波市江东福明松下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韩能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尤旭峰,驾驶员。原告崔燕为与被告尤旭峰、宁波江东钜赞塑胶五金厂(以下简称钜赞塑胶五金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燕的委托代理人余长剑、被告尤旭峰及其作为被告钜赞塑胶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6日晚,尤旭峰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莼湖镇沿海中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2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莼湖镇沿海中线与莼湖快速通道叉口处左转弯时,车头与沿着沿海中线东往西由王永强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车头相碰撞,造成王永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尤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强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钜赞塑胶五金厂系浙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崔燕系浙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崔燕与王永强系夫妻关系。四、评估报告结论:经王永强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原告车辆的估损总值为24500元,车辆公估费为3000元。五、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24500元;2.评估费:3000元;3.停运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停运时间2个月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可原告的停运费为60天×150元/天=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500元。六、原告崔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尤旭峰和被告钜赞塑胶五金厂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24000元,合计51500元。被告尤旭峰和被告钜赞塑胶五金厂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评估系单方委托,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未与其进行商讨,擅自进行零部件更换,费用过高,原告没有营运证,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不存在。车辆实际系被告尤旭峰所有,登记在被告钜赞塑胶五金厂名下,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尤旭峰承担,与被告钜赞塑胶五金厂无关。另外,被告尤旭峰存在醉驾情形,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也由其进行赔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4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合计36500元。被告尤旭峰在审理中自述浙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挂靠在被告钜赞塑胶五金厂,故被告尤旭峰赔偿原告损失36500元,被告钜赞塑胶五金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燕车辆维修费24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合计36500元,被告宁波江东钜赞塑胶五金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崔燕负担158元,由被告尤旭峰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