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于莫熙、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莫熙,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经济合作社,于莫熙,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482号申请执行人于莫熙,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960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代表人毛伟芳,社长。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于莫熙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于莫熙执行款1373459.62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经济合作社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莫熙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48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