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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斯庆其木格与金钢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斯庆其木格,金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01545号申请执行人斯庆其木格,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证件号码×××。被执行人金钢,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证件号码×××。斯庆其木格与金钢其他案由一案,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63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金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斯庆其木格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偿还。如被执行人金钢逾期不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斯庆其木格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哈斯达来审判员 张 文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班 永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