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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陈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062号原告米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陈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米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某、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米某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承担18‰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米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一支借款条据及由被告陈某、王某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陈某、王某向原告米某借款10万元及约定18‰的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王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某、王某共同向原告米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8月27日,剩余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米某与被告陈某、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王某共同向原告米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王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王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偿还原告米某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新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