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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晋城市添仓粮油有限公司诉渠头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添仓粮油有限公司,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963号原告晋城市添仓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望川楼社区西二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张顶儒,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纯侠,该公司职工。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光明,任村委主任。原告晋城市添仓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添仓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添仓粮油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拉花生油用于给村里老百姓发福利,计款140160元,由张红梅签收,但至今油款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花生油款140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拉花生油用于给村里老百姓发福利,共2920桶,计款140160元,由张红梅签收,并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油款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一支、税票两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晋城市添仓粮油有限公司处购买花生油后,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关花生油款项,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添仓粮油有限公司花生油款14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原告晋城市添仓粮油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