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舒某乙、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甲,蔡某甲,佘某,舒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石门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农民。原审被告人舒某乙,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11月26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石门县看守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乙、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16)湘0726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舒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舒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人舒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舒某乙、舒某甲因怀疑是蔡某甲告发,从而怀恨在心,扬言报复。2015年8月6日6时许,舒某乙、舒某甲见蔡某甲及其妻子佘某在地里收割黄豆,遂分别持扁担对蔡某甲和佘某殴打,舒某甲用扁担打蔡某甲,舒某乙用扁担打佘某。蔡某甲被打后躲避,舒某甲持扁担继续追打蔡某甲,舒某乙将佘某打倒后亦追赶蔡某甲。两人追上蔡某甲后,又分别持扁担殴打蔡某甲,见蔡某甲倒地不能动弹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蔡某甲左尺骨中断骨折,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佘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舒某乙、舒某甲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两人目前未发现有××,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858元,其中医疗费1277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707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年均工资23441元÷365日×120日)、陪护费5780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年均工资23441元÷365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5856元,其中医疗费1584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9633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年均工资23441元÷365日×150日)、陪护费5780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年均工资23441元÷365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6日6时许,蔡某甲与妻子佘某在田里收割黄豆,突然感觉小腿被打,发现舒某甲拿一根扁担在其身后,舒某甲的弟弟舒某乙也拿一根扁担在打佘某。蔡某甲见状朝下面的田里跑,舒某甲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舒某甲打蔡某甲腿部一扁担。稍许,舒某乙把佘某打倒在地后也追过去打蔡某甲,蔡某甲跑了三四个地方,还是被舒某甲两兄弟赶上,并被其用扁担打了手臂、腿部、背部等处,直到打倒在地动弹不得了,两人才罢手。后来蔡某甲给村支书蔡圣高打电话,蔡圣高向派出所报了案。舒某乙如何打佘某的没有看见,只听佘某讲舒某乙朝她腿、臀部各打了一扁担。舒某乙、舒某甲打蔡某甲夫妇的原因可能是舒某乙曾因故意伤害被判过刑,怀疑是蔡某甲向派出所举报而采取的报复行为。2、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明舒某乙因在多年前被判刑,一直认为是佘某的丈夫蔡某甲举报的,从而怀恨在心,加之后来为修爱心房的事,认为蔡某甲没有帮他们,多次扬言要报复。2015年8月6日6时许,佘某与蔡某甲在田里收割黄豆,发现舒某甲、舒某乙每人拿了一根扁担来到了他们身边,舒某甲用扁担打蔡某甲,舒某乙用扁担打佘某的左大腿,接着一扁担又打在左小腿上,佘某感觉骨头断了。舒某乙将佘某打倒在地后又去帮舒某甲一起打蔡某甲,二人将蔡某甲打倒后就跑了。之后,蔡某甲给村支书打电话,不久,周边的邻居和村干部赶来将他们抬回了家里。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十多年前,舒某乙两兄弟因打伤他人被抓,怀疑是蔡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一直怀恨在心,多次扬言报复。案发当日7时许,蔡圣高接到蔡某甲的电话称被舒某乙、舒某甲两兄弟打了。于是蔡圣高赶到事发现场,看见蔡某甲躺在桔园里,满身是血。蔡某甲讲手和腿被舒某乙两兄弟用扁担打断了,佘某的腿也打断了。之后,蔡圣高与周围的邻居一起将蔡某甲抬回家并报了案。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蔡某甲被人把手、脚打断后来到现场,看见蔡某甲夫妇在田里哭天喊地,蔡某甲被打断了一只手和脚,佘某被打断了左小腿。后来蔡某甲的兄弟把他们抬回家,听说是舒某乙、舒某甲两兄弟用扁担将他们打伤的。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早晨,其接到蔡某乙的电话称,蔡某甲夫妇被舒某乙、舒某甲两兄弟打了。其骑车与医院的救护车一起赶往蔡某甲家中,看见蔡某甲的妻子佘某坐在塌子里,左腿被打断,后来别人把蔡某甲从田里抬回家,蔡某甲的右手、右腿被打断。舒某乙、舒某甲打蔡某甲夫妇的原因是二人十多年前因打人被判刑,认为是蔡某甲举报,从而报复伤人。6、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7时许,其在田里打草药,蔡某甲和佘某在隔壁田里收割黄豆,突然看见舒某甲、舒某乙一人手持一根扁跑到蔡某甲夫妇身边,朝蔡某甲的腿上打了一扁担,边打边说“你还害我啊”,蔡某甲见状往下面的田里跑,舒某甲追赶,舒某乙当时没有追蔡某甲,认为佘某会帮蔡某甲的忙,就用扁担朝佘某腿上连打了二扁担,将其打倒在地。接着舒某乙又去追打蔡某甲,此时,舒某甲用扁担将蔡某甲打倒在地,并连续用扁担打击蔡某甲的手和腿部,舒某乙赶到后邀舒某甲走了。7、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时的现场状况。8、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蔡某甲因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构成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15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陪护时限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左右;被害人佘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构成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180日,误工损失日150日,陪护时限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左右。9、石门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蒙泉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蔡某甲、佘某因伤住院治疗以及花费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10、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舒某乙、舒某甲两人目前未发现有××,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舒某乙、舒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户籍资料,分别证明舒某乙、舒某甲、蔡某甲、佘某的身份基本情况。13、上诉人舒某甲的供述,证明舒某甲和弟弟舒某乙认为蔡某甲总在背后害他们,以前舒某乙判刑坐牢也是蔡某甲害的,找政府处理也没处理好。2015年8月的一天,舒某甲和舒某乙吃完早餐后,商量教训蔡某甲。二人出门时看见蔡某甲夫妇在地里收割黄豆,就各自拿了一条扁担朝蔡某甲夫妇走去,当靠近蔡某甲夫妇时,舒某甲朝蔡某甲的腿部打了一扁担,蔡某甲要舒某甲放过他们。佘某看见蔡某甲被打后,拿着弯刀过来帮忙,舒某乙用扁担打了佘某几扁担,同时,舒某甲也用扁担打蔡某甲,蔡某甲朝下面的田里跑,舒某甲继续追打,后来舒某乙过来帮着追打蔡某甲,在一处玉米地沟坎边追上蔡某甲,舒某甲朝蔡某甲大腿部位打了一扁担,后舒某甲与舒某乙两人一起用扁担将蔡某甲打倒在玉米地里,见其不能动了才离开。15、原审被告人舒某乙的供述,证明舒某乙以前判刑坐牢是蔡某甲举报的,事后,蔡某甲还在舒某乙面前吹牛,为此,舒某乙对蔡某甲怀恨在心。2015年8月6日早上,舒某乙和哥哥舒某甲吃完早餐,看见蔡某甲夫妇在地里收割黄豆,于是商量给蔡某甲点教训。之后,二人各自拿了一根扁担朝蔡某甲夫妇走过去,靠近蔡某甲夫妇时,舒某甲朝蔡某甲的腿部打了二扁担,蔡某甲被打后朝下面的田里跑,舒某甲追打蔡某甲,舒某乙看见佘某过来了,于是用扁担往佘某的腿上打了几扁担。舒某乙将佘某打倒后帮着追打蔡某甲,当舒某乙追上去的时候,舒某甲已用扁担将蔡某甲打倒在地不能动了,这样舒某乙就邀舒某甲离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因无故怀疑并蓄意报复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行为积极,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盛望、佘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舒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58元、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甲不服,以“本案并非蓄意报复,而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舒某甲有精神疾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舒某乙为泄私愤,报复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舒某甲、舒某乙均系主犯。因舒某甲、舒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蔡某甲、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舒某甲上诉提出:“本案并非蓄意报复,而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舒某甲有精神疾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舒某甲、舒某乙因怀疑蔡某甲向公安机关告发导致舒某乙于1998年被判刑入狱,基于报复的目的,对蔡某甲夫妇实施伤害的事实,二人均有供述在卷,且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案发后,舒某甲、舒某乙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二人有精神疾患,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舒某乙、舒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二年三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舒某甲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奕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