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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与宿迁市春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迁市春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行审17号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臧广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敏,该局法规处主任科员。被申请人宿迁市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旗。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春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春明公司)年产800万只一次性使用输液器项目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建设冷却水循环系统,直接向外排放,该项目主体工程自1994年投产至今,未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对被申请人春明公司作出宿环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万元。责令立即停止生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全���义务。申请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市环保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剩余罚款1万元及停止生产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春明公司存在年产800万只一次性使用输液器项目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建设冷却水循环系统,直接向外排放,该项目主体工程自1994年投产至今,未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市环保局对其所作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综上,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宿环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剩余罚款1万元及停止生产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宿迁市春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