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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华生与杨海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生,杨海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张华生,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年胜,男,汉族,1942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华生的父亲)。被告杨海滨,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东兴市。原告张华生诉被告杨海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积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何惠鹏、人民陪审员陈清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时57分,被告与原告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二运汽车站慧德汽车修理厂门前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支付原告9000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支付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4000元。但被告尚欠4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住院的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应补偿原告9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海滨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辩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2日20时57分,被告与原告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二运汽车站慧德汽车修理厂门前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各自的医药费用由自己负责;被告一次性补偿支付原告9000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支付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4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引发打殴。双方均有的过错。事发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防城公调解字(2013)0032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000元。对未赔偿的4000元,被告仍应予以赔偿。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补偿款4000元,理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滨支付给原告张华生4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海滨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积辉审 判 员  何惠鹏人民陪审员  陈清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