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段功淑与国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小红,段功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小红。委托代理人陈晓芹。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功淑。委托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国小红为与被上诉人段功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因姚红(××)与原告段功淑之子刘学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国小红驾驶其所有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陪同姚红一同到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118号原告段功淑家中。姚红因经济纠纷与原告段功淑之子刘学东发生争执后,姚红持火钳、劈柴将刘学东头部打伤。被告国小红在姚红与刘学东的打斗中,亦将正坐在火炉边的原告段功淑推倒至火炉旁以致受伤。刘学东之子刘飞得知其父亲被打伤后,即与其朋友赵林赶回家中,把即将离开的被告国小红拦下,在原告段功淑家门前的街道上,刘飞与赵林二人用拳脚对被告国小红进行殴打,至被告国小红头部等部位受伤。被告国小红受伤后即到医院就医,其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留在刘学东处。被告国小红就医返回开车时,刘学东将其车辆予以扣押。原告段功淑受伤后于2015年1月23日被送往远安县中医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治疗7日,花医药费1634.87元,经在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予以报销后自费980.08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段功淑经同意后又转入远安县仁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日,花医疗费1935.90元。此后,该纠纷经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段功淑向法院起诉。段功淑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国小红赔偿1、医疗费2915.98元;2、护理费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610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功淑之子刘学东在与姚红发生纠纷打斗过程中,被告国小红将原告段功淑推倒在火炉旁以致受伤,侵犯了原告段功淑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国小红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段功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但原告段功淑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小红赔偿原告段功淑医疗费2915.98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390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段功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国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国小红负担。上诉人国小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段功淑仅在一审提供了其在远安鸣凤派出所做的笔录,该笔录制作地点为远安县中医院住院部2楼6号病房,采用电脑打印制作,在医院病房里是不会提供电脑和打印机的,该笔录制作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应当认定为虚假笔录,故该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纠纷发生后,刘学东儿子刘飞的朋友赵林在鸣凤派出所陈述,当天纠纷中仅有刘学东和矮个子男人(国小红)受伤,并未表示段功淑在当天的纠纷中受伤的情况,且鸣凤派出所调查的案情并无国小红将段功淑推伤事实的记载,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录与鸣凤派出所调查情况时案情基本相符并予以认定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鸣凤镇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为只要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均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派出所并未对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金额存在错误,从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诉状和被上诉人段功淑向法院立案时提供的证据看:段功淑身患高血压(3级高危组)、颈椎间盘突出、××、××(2015年1月11日远安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但从一审被上诉人段功淑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远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仁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看,在治疗期间,段功淑除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外,××。段功淑身患高血压(3级高危组)、颈椎间盘突出、××、××,不可能突然痊愈或消失;一般情况下,病人到医院就诊,医院应全面检查,合理用药及治疗,但段功淑在此期间仅被检查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并给予相应治疗,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医院规范,明显系虚假证据;高龄人员大多数均患有不同程度腰椎间盘突出症,特别是体力劳动者,被上诉人段功淑已80岁,医院诊断证明并未显示腰椎间盘突出症是陈旧性还是新产生的,若系陈旧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则与上诉人无关;远安仁爱医院票据虚假,住院一般均需预交医疗费,出院时结算,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发票,本案中,段功淑出院时才补缴医疗费,且该票据为收条而不是发票,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医疗规范,法院不应当认定。仁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人出院是出具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本案中,仁爱医院出具的是诊断证明。上述医疗费中,是否对段功淑的其他疾病一并予以治疗不得而知,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票据即判令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难以服判。三、被上诉人段功淑是否提起诉讼不得而知,从远安县鸣凤镇派出所笔录上看签字为刘学东代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段功淑不会写字,但一审提供的诉状上却有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一审时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回复,也未进行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91号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段功淑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功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反映了案件真实面貌,现在很多询问笔录都是打印版本,被上诉人年纪很大行动不便,所以公安机关来医院做询问笔录。打斗的事实有公安的询问笔录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证;当时被上诉人受伤去医院时,胃不舒服是突发情况,××的药金额大概就几十元;远安县鸣凤镇派出所主持调解的时候双方又发生纠纷,票据丢失,后来去医院补开,也没有开出来。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国小红是否存在伤害被上诉人段功淑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在被上诉人之子刘学东与姚红发生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国小红将被上诉人段功淑推倒致其受伤,这一事实有2015年1月27日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上诉人国小红诉称该《询问笔录》因录制地点、方式、内容均有疑点,故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段功淑因病住院,针对这一特殊情形,办案民警选择至患者病房履行工作职责,制作《询问笔录》,并不有悖于常理,也未违反工作规则,并无不妥;采用电脑制作打印《询问笔录》,但询问笔录每页载有被询问人的亲笔签名,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国小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即《询问笔录》记载的被上诉人段功淑因上诉人国小红推倒而受伤的事实表示否认,但上诉人国小红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国小红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被上诉人段功淑医疗费中包括的诊疗项目是否均与此次打斗事件有关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段功淑伤情发生时间、发生过程、发生方式、受伤部位和医院诊疗结果,上诉人国小红的推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段功淑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针对哪些诊疗项目不属于本次打斗事件引起的,上诉人国小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国小红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费用,被上诉人段功淑二审当庭认可有几十元胃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双方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据实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段功淑开具的远安县仁爱医院收费票据,虽不是正规住院发票,但收据上加盖远安县仁爱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国小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国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昊审判员 邓爱民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