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叶建、张林通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叶建,张林通,邵彦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璐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媛媛,该行职员。被告叶建。被告张林通。被告邵彦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叶建、张林通、邵彦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张林通、邵彦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依据被告叶建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叶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叶建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50万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同时,合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卡号为0003)邮寄至被告叶建指定接收地址。2012年3月2日,被告叶建、张林通、邵彦臣签订《五户联保协议》,被告张林通、邵彦臣同意对被告叶建使用贷记卡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建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634543.01元。被告张林通、邵彦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建偿还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463719.47元、利息128369.37元、滞纳金27006.57元、其他费用15447.60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张林通、邵彦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卡片资料1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拟证明被告叶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贷记卡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叶建使用信用卡的情况。3、催收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叶建进行了催收。4、《五户联保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张林通、邵彦臣对被告叶建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建、张林通、邵彦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叶建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收费标准》中载明,年费精粹版收费标准为主卡880元人民币/年,附属卡500元人民币/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叶建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0003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叶建、张林通、邵彦臣签订《五户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以全部资产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至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本协议下对原告全部担保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被告叶建取得信用卡后陆续进行消费使用,同时亦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在其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告将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整至5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叶建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463719.47元、利息128369.37元、滞纳金27006.57元、其他费用15447.60元。且此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亦未偿还。另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建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叶建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叶建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建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义务。被告叶建、张林通、邵彦臣签订的《五户联保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合法有效。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五户联保协议》,相互承诺为任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保证期间主张被告张林通、邵彦臣对被告叶建因使用信用卡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透支借款本金463719.47元、利息128369.37元、滞纳金27006.57元、其他费用15447.60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林通、邵彦臣对本判决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46元,由被告叶建、张林通、邵彦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作龙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