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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新利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118号原告王新利(曾用名王建强)。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桂萍。原告王新利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桂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利诉称,2011年6月至7月,丁正兵以被告苏中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丁正兵催要,2016年4月丁正兵突然去世,被告储桂萍系丁正兵的配偶,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168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70万元计算),共计868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原告借款,涉案70万元原告从��向被告苏中公司交付,且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诉状中称丁正兵以我公司名义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借款人是丁正兵,且丁正兵只是项目部经理,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借据上虽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的印章对外效率不能等同于公司印章,超出项目部职权范围外的行为,必须有公司的授权,否则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率。一个理性的、善意的、普通的第三人均可从印章的外在形式上判断出,该借款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原告与丁正兵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尚需原告进一步举证确认。被告储桂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丁正兵生前系苏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承建工程,对其在外的所作所为被告储桂萍不清楚,对于涉���借款被告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建设。关于丁正兵生前所有遗留问题,本人已经全权委托被告苏中公司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出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8日。丁正兵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121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丁正兵的行为是被告苏中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要求被告储桂萍承担责任,但是不撤回对其起诉。原告本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钱是丁正兵本人借的,不是苏中公司借的……我当时借给丁正兵钱主要考虑到丁正兵有实力,我也不知道苏中公司是谁,我只是和他本人借款,他自己盖了工程的章,为了���我更放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本案中原告自认涉案款项是借给案外人丁正兵且不主张被告储桂萍承担责任,故原告以职务行为主张被告苏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为6240元,由原告王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神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