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于生忠与庆阳美林园林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庆阳美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生忠,庆阳美林园林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美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234号原告于生忠。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被告庆阳美林园林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来。被告庆阳美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萍。委托代理人范世宁。原告于生忠与被告庆阳美林园林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被告庆阳美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昊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生忠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美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美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生忠诉称:2014年10月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园林公司栽树,约定日工资95元。11月16日树栽完后,第一被告指派公司技术员刘向东将原告和黄丁贵等人拉到第二公司,让原告等人从工地上收回的旧模板上拔钉子。12月5日上午10时许,代工付兴成叫原告和其他两人一起到盖大厂房的场地上干活,付兴成让原告和其他两人将彩钢板向房顶转送,原告站在墙上接墙下面往上面递的彩钢板,在接送过程中彩钢板将原告从墙上撞落地面,原告被撞致身体右侧倒地,造成右臂、右腿受伤,第一被告经理冯春来闻讯和付兴成将原告送到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重度贫血,治疗30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及生活费用被告全额支付。2015年5月4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属八级,右上肢伤残属十级,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需10120元。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6元;2、误工费16206元(定残前一天计148天×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9.5元);3、护理费31228元(148天×105.5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天×40元+30天×50元);5、交通费2100元,其中红会医院住院期间陪员往返车费1300元,2015年3月22日去宁县人民医院复查租车费往返200元,2015年4月25日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租车费往返300元,2015年4月29日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做鉴定租车费往返300元;6、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7、残疾赔偿金147355.40元(23767元×20年×31%);8、鉴定费2200元、照相费100元、复印病历53.8元、邮资费20元,合计2373.8元;9、二次手术费10120元,以上共计212529.20元。被告美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一切赔偿费用,原告是从我公司栽完树后即离开公司,然后去美昊公司干活的,是我公司领班的付兴成把原告带到美昊公司的,我早就不收60岁的老人打工,当我发现了原告仍在美昊公司干活时,询问了代工付兴成,他解释说原告后天在西峰行个情,在公司住二天,然后就回宁县了。不想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伤,我已经给原告在西安把伤治疗了,并且双方还达成了一个处理协议,我再不赔偿了。被告美昊公司辩称:首先,应予以澄清的是,由于被答辩人于生忠的受伤结果发生在其为庆阳美昊公司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其受伤与答辩人庆阳美林公司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美林公司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庆阳美林公司的不当诉求。其次,关于本案中被答辩人于生忠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本次事故已经达成了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出院后,自愿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赔偿。”,而且协议还明确,由于原告事发前患有血栓,且治疗该血栓花费巨大,故双方同意用治疗血栓的费用来顶替被告对其骨折受伤的全部赔偿费用,被答辩人无权再行索取任何赔偿费用。二、被答辩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求法庭应予驳回。据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于生忠在被告美林公司受雇为其公司栽树,12月初,原告又来到被告美昊公司打工,2014年12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公司代工叫到盖大厂房的工地干活,原告站在墙上,下面两人将彩钢板卷捆好往上递送,而后由原告接住再向房顶接送,在接送过程中原告从墙上跌落地面,造成右臂、右腿受伤,第一被告经理冯春来闻讯和代工付兴成将原告送到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37.90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4、右下肢深静脉炎。2014年12月8日原告转院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频发性早搏,5、重度贫血。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59600.60元。出院后,被告美昊公司另给原告支付现金补偿500元。2014年12月7日,美昊公司总监冯春来(系美昊公司法人李保萍的丈夫)与原告于生忠双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生忠)于2014年12月5日上午在美昊厂棚建设中搬运彩钢瓦时不慎从墙跌下,甲方及时送入中医院骨科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发现,乙方(于生忠)右腿骨折,右腿有血栓,其中血栓为早期形成,经甲方与乙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右腿血栓是乙方自身原因早期形成,因血栓形成于右腿动脉,必须将血栓医治好后在作腿部骨折手术,现西峰无法治疗,甲方同意将乙方转入西安治疗,血栓问题花费巨大,而腿部骨折花费较小,因而乙方血栓问题的治疗费顶替了甲方对乙方的赔偿;2、乙方所有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直至出院为止;3、乙方出院后,自愿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赔偿;4、乙方参加医疗保险所得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参与其中。甲方:冯春来,乙方:于生忠。”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上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庆阳市中医院治疗费2837.90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费59600.60元,共计费用62438.50元,均由被告美昊公司全额支付。原告回家之后,又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宁县人民医院换约、复查、检查费用计536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右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被告美林、美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并未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经法院进行释明后,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费用。因此,法庭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为依据。另查明,被告美昊公司总监冯春来指派该公司员工付兴成对原告进行陪护,另又在西安市聘请一护工在医院对原告进行陪护。去庆阳市中医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原告的来回交通费用,均由被告美昊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治疗回家之后,又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宁县人民医院复查的交通费,原告已支付。原告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均由被告美昊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于生忠2014年12月在美昊公司打工时实际年龄为68周岁(于生忠1946年8月1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诊断检查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在美林公司打工,后又在美昊公司打工,美昊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当中,不慎从墙上坠落而致伤,被告美昊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美昊公司总监冯春来明知雇佣60岁以上老人进行劳务活动属不当行为,但仍然放任其打工,同时,从事高空作业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于生忠明知自己年近古稀,仍然坚持要在美昊公司打工,且在墙上进行工作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责任,致使自己倒地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美林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离开美林公司进入美昊公司从事劳务当中而受伤,因此要求美林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建筑业日工资109.5元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近70岁的老人,不能按该日工资进行计算,应按双方约定的75元日工资进行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已指派两名护工进行陪护,不存在陪护费的问题,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被告美昊公司对原告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已全部承担,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被告公司对原告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来回的交通费,已经进行了承担,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家人前来医院探视的交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回家后,又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复查时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按照20年期限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2014年打工时68岁,依照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应按照12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或重大误解之情形,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要求确认。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确已签字,被告且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承担庆阳市中医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该协议部分确属有效,但该协议也确实存在重大赔偿项目遗漏的问题,比如: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因此,对该协议的漏项部分应予以重新考虑;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期限,原告受伤时是在2014年12月5日,住院治疗出院时是在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4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同时,顺便治疗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频发性早搏及重度贫血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明确具体的提出哪些用药属于治疗与伤情无关的疾病的证据,因此法庭无法剔除上述药物的费用,按照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生忠的医疗费62974.50元、误工费11100元(75元/天×148天定残前一日)、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照相等杂费173元、伤残赔偿金25801.92元(2016年农民纯收入6936元×12年×31%)、后续治疗费10120元,以上共计110999.42元。由被告美昊公司赔偿83249.56元(被告美昊公司已支付62438.50元),下剩27749.86元由原告于生忠自负。二、驳回原告于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297元。由被告庆阳美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由原告于生忠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何希宏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