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5行初146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22层)。负责人王毅,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周立炳,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松涛,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芳,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称,2013年12月,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为受托人及贷款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由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向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亿元人民币,用途为主要用于支付西曼国际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利率14%,按季付息,付息日为公历年每季度末月二十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利息,逾期罚息利率21%。该笔贷款系东兴证券公司编号为“财通—东兴—中信—合同2013第0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资金,我单位系该贷款的实际出资方,现享有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全部权益。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的、权证编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京技他项(2013)第00165号,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为抵押权人。2013年12月10日,上述贷款发放,同时根据各方约定,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原件等交我单位监管,其使用业务用章及证件时需向我单位申请。时至今日,上述印章及证件仍在我单位监管下。至起诉时,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仍未还清上述贷款。然,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初,再次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的、权证编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抵押,抵押权人为赵虎(该人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魁的女婿),他项证证号为“京技他项(2015)第00125号”。而我单位从未收到过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二次抵押的用章申请,在我单位监管下的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证件,也从未用于二次抵押。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在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二次抵押所提供的公章以及证件均为虚假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为其进行了抵押登记,不符合我国物权法以及不动产登记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对土地证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建筑物的第二顺序抵押登记,其他项证证号为“京技他项(2015)第00125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既非被诉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表明其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已经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伊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