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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祥迎与章丘市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祥迎,章丘市海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苏祥迎,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府前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俊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祥迎诉被告章丘市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海源机械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祥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作权和被告海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祥迎诉称,其因养殖海参需购买饲料加工机械超微粉碎机,通过百度搜到被告公司网站,联系了该网站上的在线QQ客服,并按网站上的信息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俊海商议购买事宜。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发送至其邮箱。合同约定,型号为SDCW30-18.5超微粉碎机一台,价款45360元,保修1年,锤头等易损件除外,原告负责被告设备人员食宿;原告预付定��15000元,被告收到定金3日内发货,原告看货后付清余款,被告卸车放货并安装调试。2015年1月1日,其按合同约定付定金15000元,2015年1月16日付款30360元。接收货物后,其发现该机器前后关风机电机、除尘脉冲控制仪、风机电机铭牌破旧,为二手货,无法正常使用,产量和尾部出料量均达不到要求。且噪音巨大,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被告安装人员当场表示请示公司后给予解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该机器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该产品存在缺陷,严重危及人身安全,造成其经济损失。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超微粉碎机买卖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应当推定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应当按照产品���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请求被告返还货款45360元,并按货款的3倍赔偿损失136080元。被告海源机械公司辩称,1、公司网站由网络公司建立并运营,都是实体销售和线下交易,公司并没有负责网络销售的员工。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的,但不认可2014年12月31日曾将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发送至原告邮箱,也未曾通过信息网络与原告接洽买卖事宜,原告提供的QQ邮箱截图中发件人邮箱及QQ号码891×××@qq.com使用人并非其公司或法定代表人。《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既无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不应对未盖章或签字认可的合同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1360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1月22日,原告对其认同签字的售后服务卡中各项目意见均为满意,在客户意见栏也未提出任何意见。即便���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代表被告认可合同内容),也没约定设备噪音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谓的产品存在缺陷,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侵权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致人损害的侵权事实存在。3、生产、销售企业若有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情形,亦是由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予以行政处罚。其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无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不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超微粉碎机生产企业。原、被告通过信息网络接洽买卖事宜。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空白《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发送至原告邮箱。合同约定了超微粉碎机型号为SDCW30-18.5,价款45360元。合同还约定了到货时间、运输地点、付款方式、保修期限等条款。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付款15000元和30360元计45360元。被告将该超微粉碎机运送至霞浦县沙江镇围江村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卡》的认同签字栏签名,对线路安装、设备安装、润滑、技术服务、职业道德等项目填写满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空白《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网络聊天记录、网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海源机械企业简介及产品介绍、银行存款明细和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超微粉碎机设备照片、快递单、光盘,既不足以证明诉争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该产品严重危及人身安全,造成原告人身财产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述原告提���的超微粉碎机设备照片、快递单、光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原告付款,被告发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产品责任的承担应以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只有在有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权利人才能获得赔偿,义务人才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产品责任,但没有证���证明原告使用该产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以产品生产者责任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45360元,并按货款的3倍赔偿损失1360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祥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苏祥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