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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个体。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于2012年3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68,信用额度为2万元),后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8月,该卡共计结欠本金人民币10802.66元。后被告人范某甲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被告人范某甲家属于2015年12月1日代其还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2年3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领卡号4068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范某甲取得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消费、取现,截止2015年8月,该卡共计结欠本金人民币10802.66元。后被告人范某甲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1月9日晚,苏州市公安局民警至苏州市姑苏区仁安宾馆将被告人范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家属代其还清所欠本金,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吴某甲、范某乙、吴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报案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申请资料、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存款扣收审批表、存款凭条、关联合约信息、明细,公司信息查询,告知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存款回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旅客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已退出了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