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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宁华平故意伤害、盗窃(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宁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402号罪犯宁华平,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宁华平犯故意伤害、盗窃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5563号、(2014)洪刑执字第10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华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罪犯宁华平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宁华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华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