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万某、晏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某,晏某,钟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大专文化,商贩,户籍地福鼎市,居住地福鼎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万某,曾用名万某甲,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因涉嫌本案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晏某,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本案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本案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本案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四人在本市太姥山镇海山娱乐城门口,认为被害人王某与其朋友卓某在吵架,遂不问缘由冲上前去追逐殴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右手手指、右侧肋骨等处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于当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温某、卓某、敖某、卢某、毛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地点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二级,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共同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38500元(币种,下同)、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86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福鼎市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医嘱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晏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凌晨2时19分许,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酒后在本市太姥山镇海山娱乐城门口,因认为其朋友卓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吵架,遂不问缘由对王某进行追逐殴打,致王某右手手指骨近节多发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8日入住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80.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温某、卓某、敖某、卢某、毛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地点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福鼎市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福鼎市太姥山镇康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的赔偿请求。经审查,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王某主张医疗费为人民币38500元,但其中只有7780.1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确定原告人的医疗费为7780.13元。原告人王某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王某右手受伤后辅以石膏外固定至出院后6周,故其实际误工天数为50天,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54235元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人误工费为7429元。原告人王某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王某住院治疗,参照本省本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人民币44896元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人护理费为861元。原告人王某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人王某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人王某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原告人就低主张为16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结合原告人王某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人王某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人王某主张法医鉴定费为12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人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17730.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伤的直接原因,故四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7730.13元。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五、被告人万某、晏某、钟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30.13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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