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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984号原阎某。法定代理人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住址:巨鹿县健康东路。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务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阎某诉被告王某、宋某、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龙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迎娟、被告王某、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杨某甲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8时33分,王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鹿县观寨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郝线公路时向东左转弯时,与宋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某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驶出路面撞到南郝线公路南边一块石头,造成在南郝线公路南边候车亭等候公交车的阎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第(2015)第5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阎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甲无责任。该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宋某为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056.6元。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并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和英大保险公司平均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宋某、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33分,被告王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王某)沿巨鹿县观寨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郝线公路时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宋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杨某甲)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随后,宋某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驶出路面撞到南郝线公路南边一块石头,造成在南郝线公路南边候车亭等候公交车的阎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甲受伤。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第(2015)第5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阎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甲无责任。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左胫骨上段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护理俩月,建议加强营养”。2、巨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28天,收费4150.50元。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合款1524.86元,以上共计5675.36元。3、住院费用汇总。4、住院病例。5、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6、鉴定票据6、护理人员张某、阎某建肖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载明张某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为:3400元、3400元、3400元,阎某建肖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为:3450元、3450元、3450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小区物业证明、巨鹿县育红实验小学证明、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载明:经调查,巨鹿县观寨乡小寨村阎某建肖与其家人自2014年2月6日至今在我辖区租赁业主张运双在生态园小区12-3-601的房屋居住生活。8、巨鹿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是马某甲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系,应该扣除。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结论评定过高,右颈骨上段骨折,根据病历显示,并未影响到关节活动,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相关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均在一个单位,且没有劳动合同,应该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实际停发情况。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没有证据,请法庭酌定。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且与诉状和变更诉讼申请书上写的相互矛盾。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均为巨鹿县观寨乡小寨村人,请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调查。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及父母在巨鹿县城居住的事实,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户籍改革制度规定,应当农民离开所居住的乡镇前往城镇居住,应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原告没有居住证。其他同人保公司意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是马某甲的票据,应予扣除,扣除后的药费为4550.5元,原告主张的药费为4250.6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以及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巨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系县级医院做出的,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提交的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育红实验小学收据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县城上学、生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5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4、护理费(3450元÷30天×28)元+(3400÷30天×28天)+(3400×2个月)=13193元;5、伤残赔偿金24141×20年×10%=48282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1965.6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外两名伤者马某乙、孙某甲也已另案起诉,在保险限额内原告与该两名伤者按照比例得到赔偿。本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马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71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5290元。本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孙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442.6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4730元、护理费4873元。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为:28%。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EWM63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肇事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宋某系杨某甲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杨某甲承担。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保财产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20000×28%÷2);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20000×28%÷2)。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3.42元(6490.6-5600)×70%,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7.18元(6490.6-5600)×30%。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二分之一即(13193+48282+4000)÷2=32737.5元。被告宋某、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生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原告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537.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537.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23.4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67.18元。五、驳回原告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鉴定费800元,共16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73元,由被告宋某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龙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