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963号原告吴某某,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89年我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安排下与被告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先后生育二女一子。婚后几十年来我勤俭持家,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经常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一直忍让,但被告却丝毫没有改变。我在农闲之余还做生意,先后购买了农业机械、家电家具,并在2005年建起了二层半的楼房。2014年我儿子出车祸去世,被告却将赔偿金拿走与其他女人生活在一起。2015年被告还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当时我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没再回到这个家庭中。考虑到两个女儿都已成家,我对被告也做到了仁至义尽。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归我所有。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宅基地是我婚前个人财产,若离婚,宅基地上的房产应该平分,耕地6亩也应予以平分。3、除7间2层半的楼房和6亩耕地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浚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6月起诉过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共同房产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称:宅基地是被告婚前审批的,证明中所述被告常年外出不在家不属实,房产价值如果原告认可,被告要求要房屋,将房屋折价给付原告钱。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7间2层半房屋一栋,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结婚前育有一女名叫王某乙(1982年3月12日出生),一直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王某丁(已去世)一女王某丙(1986年5月10日出生)。2005年,原、被告家庭盖有七间二层半楼房一栋,未办理房产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被告王某甲曾起诉要求与原告吴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5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如果离婚,要求对房产及耕地予以平均分割。另查明,被告所要求分割的耕地系原、被告和其三名子女及其母亲的部分耕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来,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亦起诉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婚姻之痛苦,应准予其二人离婚为宜。审理中,原、被告虽双方认可盖有楼房及有耕地数亩,但该房产及耕地的分割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