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惠兰与黄嘉俊、中山市嘉达毛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兰,黄嘉俊,中山市嘉达毛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245号原告:黄惠兰,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黄嘉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山市嘉达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沙涌南宝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5089540R。法定代表人:黄汉定,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华伟,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9807018-6。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惠兰诉被告黄嘉俊、中山市嘉达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毛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兰,被告黄嘉俊、嘉达毛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华伟,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兰诉称:2015年8月14日,黄嘉俊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区××小区内沿××大街由一街方向往六街方向行驶,途径二街路口时,车辆从后碰撞前方行人黄惠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嘉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6511.58元(其中被告支付28329.10元、原告自付8182.4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060元(170元/天×18天)、护工费3960元、交通费2000元。据查,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嘉俊、嘉达毛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23002.48元;2.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车没有通过年检,也没有报案商业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同意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同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等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明显过高,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满足对营养的补充,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与医院收取的陪护费重复计算,我司只同意按不超过10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时没有票据,应按乘坐公交工具标准计算200元为宜。被告黄嘉俊、嘉达毛织公司辩称:一、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技术性问题所导致,虽然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年检,但并不必然导致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过年检合格,故未按规定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二、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我方投保时已明知该车处于未年检状态,但没有提示我方应当进行年审,仍然与我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用,因此我方认为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已以实际行动确认上述免赔的条款不适用该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8时45分许,黄嘉俊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南区××小区内沿××大街由一街往六街方向行驶,途径二街路口时,车辆从后碰撞前方行人黄惠兰,造成黄惠兰受伤。同年9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嘉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惠兰据此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黄惠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治疗,翌日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头皮裂伤,左侧中央回小片轴索损伤等。2015年9月2日,黄惠兰出院,住院共18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黄嘉俊向黄惠兰垫付了28329.10元。又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嘉达毛织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抗辩粤T×××××号小型轿车过期未年检属免除其责任的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该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有“嘉达毛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重要事项知悉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适用的“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黑体字),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中“投保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由“嘉达毛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时嘉达毛织公司在重要事项知悉函上签章确认其已详细阅读并签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条款,业务人员已向其做了详细解释(特别是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条款),没有任何疑问。嘉达毛织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轿车未在规定期限年检,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已经过年检合格,且未年检并不必然导致车辆丧失行驶资格,不应免责。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嘉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惠兰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黄惠兰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黄嘉俊赔偿。至于上述轿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作提示及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述轿车于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逾期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重要事项知悉函”等显示,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故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抗辩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黄惠兰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511.58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证明书及用药清单等计算,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8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39111.5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29111.58元,则由黄嘉俊赔偿。2.护理费2910元(住院18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18天+护工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341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黄惠兰赔偿13410元;黄嘉俊应向黄惠兰赔偿29111.58元,其已垫付的28329.1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中扣减。黄惠兰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410元给原告黄惠兰;二、被告黄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82.48元给原告黄惠兰;二、驳回原告黄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188元),由原告黄惠兰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黄嘉俊负担6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增成谢俊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