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福刚与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刚,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460号原告王福刚。被告倪林。委托代理人刘淑华,系被告母亲。原告王福刚与被告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刚、被告倪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刚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给被告转账13,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给被告转账2,500元,于2015年2月25日给被告转账16,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给被告转账3,600元。上述转款合计35,1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于2015年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7,820元。现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820元。被告倪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曾于2015年3月至4月偿还过原告3,000元,其中先转账给原告2,000元,另1,000元支付的现金。应从诉请金额中扣除。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倪林以需要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王福刚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13,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转账2,5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转账16,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转账3,600元。上述转款合计35,1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福刚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贰拾圆整,小写¥27,820元。”原告在出款人处签名,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欠条底部注明借款日期:“2015年2月”。对于案涉欠条,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于2015年2月末向原告出具,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被告庭审中表示被告出具案涉欠条后,于2015年3月之后偿还原告合计3,000元,其中先转账2,000元,后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表示确实收到被告偿还的3,000元,对被告陈述的先转账后给付现金的还款形式亦表示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7日内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以明确转账时间,并告知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被告的陈述。被告至今未提交其账户明细。上述认定事实有欠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倪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福刚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无故拖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庭审中,被告表示出具欠条后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对收到还款3,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不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还款。对此,被告提出还款3,000元中有2,000元系转账至原告账户,后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双方对还款时间有争议,因该款项系转账至原告名下账户,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还款时间。本院责令原告于庭后7日内提交其账户明细以查明转账时间,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被告的陈述。现期满,原告仍未提交其账户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3,000元,应从诉请金额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林偿还欠款27,820元,本院仅支持24,8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刚借款人民币2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倪林负担496元,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金霞审 判 员 刘 瑾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