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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陈某某1、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岳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69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围场镇支行行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某某1,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岳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某某2,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陈某某1、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2、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借款人陈某某1于2015年7月19日向我行申请借款45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月利率为13.22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对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陈某某1为原告出俱了借款借据。借款后借款人陈某某1按月结息至2015年12月28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1对此笔贷款不尽还款义务、担保人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1偿还所欠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3313.11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息合计48313.11元,由被告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结清。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承诺书、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证实其主张。被告陈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即本案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和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完全认可,只因我们现在生活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们会尽快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2、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某某1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借款用于买车,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1为原告出俱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月息率为13.22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时间2016年7月18日。由被告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陈某某1按约定结息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结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方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提前中止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利息为3313.11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承诺书、保证人担保承诺书、贷款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某1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8日,之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1、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1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13.11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8313.11元。2016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被告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1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3.9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何晓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