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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必孝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孝,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2226号原告:胡必孝。委托代理人:曾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负责人:潘国桃。本院受理原告胡必孝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63号文件,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到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