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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与赵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赵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曾雁,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人防监督站)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防监督站的法定代表人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雁、李建伟、被上诉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月2日,赵海与人防监督站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赵海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4年12月5日。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元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赵海与人防监督站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赵海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4年12月5日。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年。”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半年,到2014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1月5日,人防监督站给赵海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载明:“赵海你与我单位订立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内从事行政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按下列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送达时间:2015年1月5日。”劳动合同终止前,赵海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2013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出具新审金报(2013)74号审计报告,载明:“(二)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问题。4、下属单位违规发放奖金,补贴95.97万元。2009年-2012年6月人防办部分下属单位除工资、阳光津贴外,违规发放的加班费、高温费、节日补助等各类补贴共计95.97万元。其中平管站59.86万元,物资供应站26.6万元,信息中心9.51万元。上述做法不符合中纪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规范津贴补贴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中纪委[2007]15号)第五条……(四)违法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规定,要求人防办督促下属单位于2013年8月底前收回违规发放的奖金、补贴。”2013年9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办财务处作出《关于人防平管站帐表不符问题核查的报告》,载明“根据自治区审计厅关于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有关问题的审计建议函新审金报(2013)74号、自治区人防办第十次党组会议要求,我们对人防平站结合监督管理总站2009-2011决算报表与单位财务帐薄不符……现将情况及调帐建议报告如下:二、2009年-2010年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事业支出”明细及经济事项会计信息不真实。违规支出、报销明细:(一)工资、津贴补贴、各项补助支出2219868.87元。其中:1、在职人员违规发放加班费、高温费、节日补助598600元(此项违规发放金额时限为2009年-2012年6月,因审计报告对问题的性质、数额已明确。此次对2009年-2010年违规发放问题未作重点检查)。2、聘用人员违规发放加班费、高温费、节日补助30800元。五、建议平管站对经济事项会计信息不真实、违规支出、报销1086548.69元(2009年-2010年公用支出部分)进行彻底清理,另根据核查2009年-2010年平管站财政拨款进帐2898598元、支出户收取保证金、押金、借款3203393.2元,除个别几笔有银行进账单,绝大部分无银行进帐原始单据及财政额度通知单,2009年-2010年平管站提取现金688331.26元,无经办人、领导签字,年终现金也未进行清库交存,建议此次一并彻底清理。对单位部分正常业务支出、聘用人员工资、公用经费财政资金没有保证的,应积极请示、协调人事、财政部门予以解决,对清偿债务及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应制定详细清退计划,尽快落实,对问题要严肃整改,今后严禁超预算标准超范围,会计信息不真实、违规支出、报销各项费用。”2015年2月10日,人防监督站向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送《关于平管站追缴2009-2010年度违规发放补贴的请示》,载明:“我站针对违规发放聘用人员补贴问题,经向人防办财务处请示咨询自治区审计厅。审计厅明确聘用人员等同于在编人员,按在编人员要求退回违规发放的各类补贴。为清偿平管站债务,落实人防办对我站财务帐表不符问题的调帐要求,经我站研究,计划继续追缴2009年-2010年度违规发放各类补贴,一是对目前在岗人员3人和刚解聘人员1人(赵海),通知本人直接退还或从工资、解聘补偿金中扣回。”2009年-2010年度平管站聘用人员违规发放补贴退缴情况表,载明:“赵海应退金额37941.80元、实缴金额10000元、未退金额27941.80元。”赵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5日,区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人防监督站支付赵海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二、驳回赵海其他仲裁请求;三、赵海退还人防监督站2009年至2010年期间违规发放的加班费、高温费等各类补贴27941.80元。原审庭审中,人防监督站愿意支付赵海9年的经济补偿金29700元,赵海表示同意。因街道办计划生育先进奖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不应受理,赵海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人防监督站依法应向赵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赵海自2004年12月5日与人防监督站建立劳动关系,到2015年1月5日,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赵海要求人防监督站支付2004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人防监督站应当向赵海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3300元/月×7.5个月)。原审庭审中,人防监督站表示愿意支付赵海9年的经济补偿金29700元,赵海亦表示同意,应予以确认。第二、赵海应否退还人防监督站2009-2010年发放的加班费、高温费等各类补贴27941.80元。首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出具的新审金报(2013)74号审计报告,未对人防监督站聘用人员2009-2010年发放的加班费、高温费等各类补贴进行审计。赵海是人防监督站的聘用人员,审计报告不能认定人防监督站给赵海发放的2009-2010年加班费、高温费等补贴系违规。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办财务处《关于人防平管站帐表不符问题核查的报告》,只是上级单位对人防监督站财务进行清理、核查情况及调帐的建议。《关于平管站追缴2009-2010年度违规发放补贴的请示》,是人防监督站对追缴2009-2011年度违规发放补贴向上级单位的请示。上述证据均不是对人防监督站给赵海发放的2009-2010年加班费、高温费等补贴的最终定性,不能据此认定人防监督站给赵海发放的2009-2010年加班费、高温费等补贴属违规。再次,人防监督站给赵海发放的2009-2010年加班费、高温费等补贴,未经权威部门的最终认定,不能定性为违规。综上,人防监督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赵海发放的2009-2010年加班费、高温费等补贴系违规,应依法清退收回,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海要求不予退还人防监督站2009年至2010年期间发放的加班费、高温费等各类补贴27941.8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支付赵海经济补偿金29700元;二、赵海不予退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发放的加班费、高温费等各类补贴27941.80元。上诉人人防监督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单位支付297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此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起计算,赵海主张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我单位应支付赵海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二、原审法院以我单位向赵海发放的补贴27941.8元未经权威部门认定为违规而判决不予退还没有事实依据。我单位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收支均由国家财政统一管理。2009年至2010年的在任领导违规使用资金发放过节费、健身费、加班费、高温补助费等已涉嫌犯罪予以处理。我单位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2013)74号审计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办财务处的《关于人防平管站账表不符问题核查的报告》等证据均可证实向赵海发放的补贴违规,故赵海理应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单位支付赵海经济补偿金24750元,由赵海退还违规发放的过节费、健身费、加班费、高温费、冬菜费等各类补贴27941.8元。被上诉人赵海针对上诉人人防监督站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在职期间的工资为1300元/月,扣除养老保险等费用后我实际领取的金额为1000元/月,人防监督站要求我退还的款项是我的劳动报酬,是合理收入不应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013)74号审计报告、《关于人防平管站帐表不符问题核查的报告》、《关于平管站追缴2009-2010年度违规发放补贴的请示》2009年-2010年度平管站聘用人员违规发放补贴退缴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人防监督站要求赵海退还27941.8元是否有依据。人防监督站称其于2009年至2010年向赵海发放的加班费、高温费等各类补贴已经新审金报(2013)74号审计报告认定为违规发放,赵海理应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新审金报(2013)74号审计报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之规定作出的审计结论,人防监督站作为事业法人符合上述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其中所涉人防监督站违规发放加班费、高温费、节日补贴等各类补贴共计59.86万元限时由人防监督站予以收回的对象均系其在编人员,即(2013)74号审计报告中人防监督站违规发放奖金、补贴计59.86元的领取对象系人防监督站的在编人员,赵海作为与人防监督站签有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不属上述审计报告中认定为违规发放金额中的领取人员。且该事实亦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办账务处作出《关于人防平管站账表不符问题核查的报告》中载明“……在职人员违规发放……598600元...…”予以印证。综上,人防监督站以(2013)74号审计报告为主要依据要求赵海退还27941.8元,但审计报告中认定违规发放的59.86万元并不含人防监督站向赵海发放的福利款项,而人防监督站要求赵海退还的款项系其上级单位即自治区人防办自行认定的“聘用人员违规发放30800元”,该认定并非赵海应予退还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人防监督站要求赵海退还297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防监督站称其只应支付赵海经济补偿金24750元,因其在原审中自认应向赵海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0元,原审法院依此判决合理正确,本院对其上诉称不应支付29700元的理由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已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公维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