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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爱乐联接(苏州)有限公司与姚家云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爱乐联接(苏州)有限公司,姚家云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爱乐联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号港田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ErichAichel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宇豪,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家云。委托代理人:仲召喜。再审申请人爱乐联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联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家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爱乐联接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打架事件是因姚家云的行为引起,且系其主动与吕娜娜以相互拉扯头发的方式打架,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也非姚家云自己主张的“没有还手”,姚家云应对打架事件承担主要责任,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管理规定,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虽然姚家云签收员工手册的证据已经丢失,但员工手册是2007年制定的,员工入职时均有培训,并进行了公示,员工手册已经明确载明因打架斗殴被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即使姚家云没有收到员工手册,基于常识也应知晓打架行为当然违反劳动纪律和管理规范,且爱乐联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得到工会的同意,程序合法。爱乐联接公司系依据劳动纪律和管理规范解除与姚家云的劳动合同,二审判决判令爱乐联接公司支付姚家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56.64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姚家云提交意见称:姚家云没有先动手打人,是出于自卫而不是打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须事先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企业规章制度必须公示,否则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爱乐联接公司解除与姚家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爱乐联接公司提供的工会意见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爱乐联接公司主张姚家云没有告知受伤情况是不属实的,姚家云有证据证明已将受伤情况告知爱乐联接公司。爱乐联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姚家云岗前进行了培训并签收了员工手册。请求驳回爱乐联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虽然爱乐联接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劳动者存在打架斗殴等不道德行为的,爱乐联接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但爱乐联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送达给姚家云或员工手册已进行公示,姚家云对其内容是明知的,故该制度内容不能成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经济补偿的依据。其次,姚家云在涉案打架事件中虽有过错,但打架事件系在下班班车上因琐事引起,并非在工作场所,也未影响到工作或生产秩序,尚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对此爱乐联接公司应从爱护职工的角度首先进行批评教育,以观后效,而不应迳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行为构成对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过度行使,故二审判决认定爱乐联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支付姚家云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爱乐联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爱乐联接(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