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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政君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君(曾用名:李明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6日,被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政君在延吉市新兴街大天练歌厅5楼206包房内,醉酒后无故用啤酒瓶殴打歌厅女服务员付某某的面部,造成付某某面部软组织创伤,并摔坏付某某的三星牌G3556D型手机一部,后在大天练歌厅5楼走廊口处,无故用拳殴打歌厅女服务员郭腊梅的脸部,造成郭腊梅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郭腊梅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付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三星牌G3556D型手机价格为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政君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付某某5万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被告人李政君于2015年11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政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政君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政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政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政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