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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贾兴栋与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栋,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8号原告:贾兴栋,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负责人:王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兴栋与被告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群、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2日被告太平洋东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29日被告太平洋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原告贾兴栋与被告李刚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兴栋诉称:2015年8月11日,李刚驾驶小型客车与贾兴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贾兴栋受伤、车辆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兴栋不负事故责任。李刚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判令太平洋东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577.55元,并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李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护理期限过长;贾兴栋超过60周岁,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物损定损500元;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7时00分,李刚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安丰镇乾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掉头时,与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贾兴栋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贾兴栋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兴栋无责任。贾兴栋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T1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贾兴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此,贾兴栋花去鉴定费1300元。李刚驾驶的JXG860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贾兴栋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江苏升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打工。经审核,贾兴栋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0.1*19年=70628.7元;5、护理费(60天+35天)*85元/天=8075元;6、误工费150天*70元/天=10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物损500元,合计103198.8元。事故发生后,李刚垫付1000元。审理中,贾兴栋与李刚达成调解协议,李刚赔偿贾兴栋10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贾兴栋负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苏升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闻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刚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贾兴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兴栋受伤,两车受损,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兴栋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东台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东台公司辩称营养、护理期限过长,营养、护理期限系贾兴栋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主张,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太平洋东台公司对贾兴栋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首先误工费是否支持应以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为标准,与是否超过退休年龄没有直接关联,贾兴栋提供的江苏升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某、闻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贾兴栋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江苏升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贾兴栋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误工期限内实际收入减少;关于贾兴栋主张的误工标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年龄情况酌情支持7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对方的赔偿能力等,酌情支持5000元。李刚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兴栋103198.8元。关于鉴定费,系贾兴栋为确定损失而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东台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故鉴定费1300元由太平洋东台公司承担。审理中,贾兴栋与李刚达成调解协议,李刚赔偿贾兴栋10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贾兴栋负担,该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兴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198.8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贾兴栋,卡号62×××48,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贾兴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贾兴栋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艳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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