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25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76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凤山县司法局干部。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7年4月7日起成为被告的职工,2015年4月原告退休。因各种原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原告即缴纳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为83672.19元(原告缴纳119531.7元的70%应由被告缴纳)。就代缴养老保险费赔偿问题,被告承认部分赔偿,但赔偿金额与同类职工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差距太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凤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即职工养老保险费83672.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保险费数额为88834.9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养老保险金纠纷的事实。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作为本公司职工的合法凭据是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由社保所统一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再理顺职工个人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问题;二、1999年,由于之前长期的亏损,造成原来的职工工资无法保障,很多职工对本职工作已经深感失望,有许多同志离岗长达20年之久,为了让离职多年的职工老有所依,公司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告要求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恢复职工身份暨待遇等问题,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也作了同意的批示。本公司向所有原公司职工(包括在职、离职人员)送达了相关的通知及文件,并充分动员职工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部分职工愿意按照相关的要求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有部分职工放弃。而原告就属于自动放弃类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而终止;三、原告应当走理顺身份关系并申请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其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权益损害,而不是纠结在本案,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招工批准通知书、工资变动通知书、熟练期工人工资表、工资表、公司证明、参保人员表、民事调解书、领取养老申请表、退休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3、缴纳养老保险费凭据,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共119531.7元。4、补缴纳养老保险表3张,证明被告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88834.9元。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1999年之前与被告的关系,不能证明之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某某、汤某某与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形式;2、通知、文件等证据,证明1999年公司经过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决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职工送达了通知及文件,但原告并未按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自动离职。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为职工权益已经尽职尽责。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实际上是空合同,合同当事人并没有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没有履行合同上的义务。证据2只是针对与公司关系难以确定的人员,并不针对关系确定的人员,原告到公司已20多年,属于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本院依职权提取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1份,证实凤山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职工退休条件公示情况表,证实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社会保险费缴费金额表,证实1986年10月至2013年12月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数额。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以上证据的关联性,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77年,原告以招工形式进入被告单位成为该单位工人。此后,原告以单位名义承包工程、以向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接受公司的管理。1999年3月,被告经过凤山县劳动主管部门准许,决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职工送达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亦在职工名册内。该通知要求:职工应当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声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离职”,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再对原告进行管理,亦未办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金帐户并缴纳保险费,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了1986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19531.7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由被告偿还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劳动仲裁部门于4月18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58年9月1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再查明,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金中,1986年10月至1999年2月应由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为7002.6元,1999年3月至2015年3月应由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为8183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以及原告补缴的1986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其中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于1977年以招工形式进入被告单位成为工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3月,原告虽未按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原告退休时止。从查明的事实可知,1986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86年10月至1999年2月期间,二是1999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对于第一阶段,原告以单位名义承包工程、以向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单位缴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原告因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纳部分造成的损失7002.6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阶段,1999年3月,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却未按通知要求签订合同,符合通知中“视为自动离职”的条件,但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处理,且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原告退休时止。在此期间,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被告也不再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这种劳动关系本质上已失去“劳动”要素,与在岗劳动职工的权利义务显然有所区别。原告在未付出劳动的前提下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原告在收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对通知中注明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后果是明知的,但仍怠于行使权利,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补缴的此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垫付的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002.6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