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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芳红诉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红,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869号原告张芳红,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大钟寺中坤广场C座5层西侧,注册号:110000005284141。法定代表人焦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渝英,女,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亚茹,女,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芳红与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及被告中坤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英、李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红诉称,2014年3月7日,我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向中坤长业公司支付房款3390400元,用于购买中坤长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x号院x号楼x层x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我就以银行划扣方式依约向中坤长业公司交付了上述房款,但中坤长业公司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中坤长业公司有故意隐瞒所购房屋被查封情形。综上,中坤长业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各项请求。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中坤长业公司返还我已付房款3390400元;3、中坤长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房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中坤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坤长业公司辩称,购房款当日交付给农业银行监管账户,是农业银行没有解除抵押所以没法办理,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返还房款,但是对于张芳红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张芳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9.5%,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18条约定,赔偿应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张芳红按照9.5%主张损失没有依据,买卖合同解除房屋应该恢复最原始状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我方认为张芳红占用该房屋期间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应该返还给我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张芳红(买受人)与中坤长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芳红购买中坤长业公司开发的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6.08平方米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8.3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185065.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390400元。合同第十八条权属转移登记(三):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张芳红依约于2014年3月7日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中坤长业公司至今未为张芳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交易明细、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芳红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中坤长业公司至今未为张芳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芳红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坤长业公司应退还张芳红全部购房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后者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根据该条款的目的和功能,应按照张芳红付清款项之次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涉案房屋并未由张芳红实际占有使用,合同解除后,中坤长业公司可自行收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芳红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二、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芳红购房款三百三十九万零四百元;三、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三百三十九万零四百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张芳红利息,自二O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张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张芳红已预交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铸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