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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前付诉高华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前付,高华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654号原告吴前付,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炎。被告高华亭,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吴前付与被告高华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前付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炎、被告高华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前付诉称:2015年8月29日15时15分许,吴前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梨园村时,适有高华亭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为高华亭)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前付相接触,造成吴前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华亭负全部责任,吴前付无责任。吴前付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前付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46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6566.66元、交通费928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0元、鉴定费4113.82元,共计220444.80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华亭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现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015年9月10日为原告垫付了1万医疗费,支付到右安门医院。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高华亭辩称:由人民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高华亭承担,其他同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梨园村,高华亭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吴前付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两车相接触,电动自行车倒地,两车损坏,吴前付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华亭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前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前付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左足、左肘)等,吴前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住院19天;吴前付共产生医疗费44604.22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前付支付了15天的护理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下肢外固定支具、拐杖)1898元。经大兴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前付伤残等级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吴前付支付鉴定费4113.85元。吴前付提交盖有北京正合鼎业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居住证明》、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主张自2013年11月开始其在北京正合鼎业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单位宿舍,任印刷机机长,每月工资为6500元,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因事故受伤扣发工资30874.94元。吴前付与妻子李艳玲共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吴宇轩(曾用名吴小威),于2005年5月6日出生,次子吴宇哲,于2010年4月8日出生。吴前付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吴宇轩、吴宇哲。肇事车辆(×××小客车)车主为高华亭,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高华亭和人民保险公司,其中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高华亭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吴前付主张医疗费346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0元、鉴定费4113.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护理期为60日,吴前付主张护工护理15天外由亲属进行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考虑其伤情护理需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共计5850元;吴前付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前付在北京工作并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吴前付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支持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4.10元;吴前付主张误工142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吴前付主张月工资为6500元,其未提交相应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证明等,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6566.66元;本院根据吴前付伤情治疗、复诊时间、次数、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前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前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万五千一百零二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高华亭赔偿原告吴前付鉴定费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前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三百零三元,由原告吴前付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华亭负担二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