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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绍昌与陆健珍、龚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昌,陆健珍,龚振林,龚靖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693号原告黄绍昌,男,1958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健珍,女,1962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龚振林,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龚靖淇(曾用名龚毅强),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黄绍昌与被告陆健珍、龚振林、龚靖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福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淇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绍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健珍、龚振林、龚靖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昌诉称,被告陆健珍与被告龚振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龚靖淇系龚振林与陆健珍婚生儿子。原告与被告龚振林系远房亲戚关系。自2007年开始,被告陆健珍、龚振林以经营林业投资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17日共借到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为了方便管理,当日,被告陆健珍、龚靖淇共同签订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健珍、龚振林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龚振林对被告陆健珍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按月息1.5%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共82500元,两项合计33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覃塘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陆健珍与龚振林系夫妻关系以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覃塘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实陆健珍与龚振林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龚靖淇是被告陆健珍、龚振林的婚生儿子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及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陆健珍、龚振林、龚靖淇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健珍、龚振林、龚靖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绍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绍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健珍与龚振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龚靖淇系龚振林与陆健珍的婚生儿子。2007年开始,被告陆健珍、龚振林因经营林业投资资金周转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结算确认被告陆健珍、龚振林借到原告的借款共250000元。同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陆健珍、龚靖淇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由被告龚靖淇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被告陆健珍、龚靖淇借到原告人民币2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但对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陆健珍、龚靖淇分别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被告龚振林未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陆健珍、龚靖淇欠原告黄绍昌借款本金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已实际占用了借款且逾期未还款,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第2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陆健珍、龚靖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陆健珍与龚振林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投资经营林业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龚振林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健珍、龚振林、龚靖淇连带偿还原告黄绍昌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原告黄绍昌。本案受理费62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144元,由被告陆健珍、龚振林、龚靖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福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添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