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沈利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沈利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3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吴玮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佩荣、劳逸平,该分行员工。被告:沈利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沈利芬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沈利芬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87349.97元,支付至2016年2月27日的透支利息21809.22元及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87349.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沈利芬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申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于持卡期间申请调整额度6次,最高至100000元,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沈利芬取得信用卡后,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陆续取款、消费,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27日,尚欠原告透支款87349.97元、利息21809.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申请件初审记录及其他材料、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单、信用卡交易记录、工商查询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沈利芬取得信用卡后,陆续取款、消费,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沈利芬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沈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沈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信用卡透支款87349.97元、至2016年2月27日的透支利息21809.22元及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87349.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沈利芬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虞朝宏人民陪审员 余浓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