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俊洪与梅家亮、薛道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洪,梅家亮,薛道元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144号原告王俊洪,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家亮,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薛道元,男,192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王俊洪与被告梅家亮、薛道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梅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道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洪诉称,王俊洪之妻薛继琼于2014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支付原、被告共计275824元,后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梅家亮,因原、被告就该款如何分割未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梅家亮将王俊洪应分得的88104元给付王俊洪;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梅家亮辩称,赔偿款在梅家亮处,但应扣除丧葬费50000元、律师费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0元以及应由王俊洪承担的诉讼费1721元,且保留追究王俊洪50%责任的权利。被告薛道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俊洪系薛继琼之妻,梅家亮系薛继琼与前夫之子,薛道元系薛继琼之父。2014年12月29日6时20分许,张伏平驾驶成都伟腾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号“乘龙”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方向行驶至天星街路口,遇王俊洪无证驾驶无号牌“雄风”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薛继琼)由货车行驶方向左侧驶入路口往右横过成彭路,在避让过程中,张伏平所驾车前部与王俊洪所驾车车身右侧在路口发生碰撞,致王俊洪受伤,薛继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俊洪、张伏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俊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535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赔偿14598.63元,成都伟腾物流公司为王俊洪垫付的款项19384.98元,扣除应承担的损失后,王俊洪应返还该公司18216.11元,其中,由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返还14598.63元,王俊洪返还3617.48元;三原告因薛继琼死亡造成的损失548884.1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赔偿279442.05元(包括薛道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0元,不含应返还成都伟腾物流公司的50000元),扣除代王俊洪返还成都伟腾物流公司的3617.48元,余款275824.57元已打入梅家亮账户内。诉讼费1721元由王俊洪承担(该款由梅家亮缴纳)。另外,成都伟腾物流公司垫款50000元,由梅家亮收取,梅家亮辩称该款已为薛继琼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完毕。梅家亮因聘请律师处理薛继琼死亡赔偿的相关法律事务,花去律师费22000元。原、被告就上列款项分割产生纠纷,王俊洪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王俊洪提交的结婚证、(2015)新都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72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薛继琼的近亲属,在薛继琼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一案中属于法律上的赔偿权利人,对因薛继琼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均享有权利。梅家亮在取得赔偿款后,应当与其他赔偿权利人协商,在扣除合理费用后予以合理分割。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赔款279442.05元以及成都伟腾物流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如何分割的问题。上款中应扣除以下合理费用:1.成都伟腾物流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由梅家亮领取,梅家亮自述为薛继琼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完毕,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22000元。尚余可分割的赔偿款257442.05元,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0元应由薛道元享有,余款245932.05元,应由王俊洪分得81977.35元,二被告分得163954.7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品迭王俊洪应给付梅家亮的诉讼费1721元,代王俊洪返还的3617.48元,梅家亮实际应给付王俊洪赔偿款7663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洪赔偿款人民币76638.87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王俊洪负担301元,被告梅家亮负担700元(此款原告王俊洪已垫付,被告梅家亮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