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月华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祖鹏,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德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月华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强、许劲松、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岩、祖鹏,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月华一审起诉称:王月华于1981年7月受聘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工作单位为大营区工商所,任职市场管理员并负责收费工作。在职期间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1999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布王月华离岗,在市场服务中心等待安排。直到退休年龄,被告都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期间,也未给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直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被告都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申请人老无所依。后原告与被告交涉,到有关部门求助,但最终没有结果。原告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自工作之日起的各项保险。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离岗至法定退休年龄生活费175134元,以后每月以不低于2403元发放生活费。3、案件受理费由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答辩称:应驳回王月华的诉讼请求。第一,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于2014年2月份,王月华所述工作经历发生在1999以前被清理清退。第二,王月华仲裁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王月华在诉状中说在1999年被清理清退,在2016年年初才申请仲裁。第三,王月华说自己是在乡镇工商所工作,在1999年,工商所按照省工商局的文件对王月华进行了清理清退,也按照文件要求对被辞退职工按照工作年限进行了一次性补偿,王月华与原工商局已经脱离劳动关系。王月华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王月华于1981年7月受聘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为宿县工商局)处工作,工作单位为大营区工商所,任职市场管理员并负责收费工作。1999年4月1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明电(1999)8号《关于抓紧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的通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王月华清退。2016年1月28日,王月华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王月华补交自工作之日起的各项保险。2、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王月华自离岗至法定退休年龄生活费175134元,以后每月以不低于2403元发放生活费。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不字(201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月华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99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文件将王月华清退;可以得知王月华自被清退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王月华于2016年1月2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王月华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王月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王月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月华负担。王月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清退王月华的权力和王月华领取金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实际清退了王月华和王月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事实是王月华领取金钱后被告知停薪待岗等待安排,至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没有给王月华安排工作。王月华没有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王月华申请仲裁、起诉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退休的劳动者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侵权是持续的不受时效限制,不存在超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月华的诉讼请求。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对劳动争议的时效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王月华自1999年被清退,至2016年1月申请仲裁,长达17年,早已超过时效。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清退王月华时已给王月华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王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月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月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王月华于1981年7月受聘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工作单位为大营区工商所,任职市场管理员并负责收费工作。1999年全省清理不在编人员,被口头清退,王月华认可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后王月华不再工作,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不再发放王月华的工资,王月华应知道其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王月华于1999年被清退后就知道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其支付生活费,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王月华2016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超过了仲裁时效,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王月华的诉讼请求正确。王月华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其是待岗以及不超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