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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19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组织机构代码75814026-9。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38-9号,组织机构代码73283236-3。法定代表人原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悦,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鸿泽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803242409。法定代表人白志刚,总经理。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被告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颖、曹汝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大仪,被告泰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亨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该被告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18万元,并由被告泰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泰亨公司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缴纳担保费。故要求:被告泰亨公司支付担保费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7460.25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泰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齐鲁银行法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齐鲁银行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附《董事会决议》、《法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泰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及委托担保的事实属实,确实欠付原告担保费18万元,但目前企业有困难,没有能力给付。另外,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泰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泰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亨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被告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委托担保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上述担保的担保费为18万元。同日,原告及被告泰源公司分别与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合同担保义务。后,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对泰亨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泰亨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对与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天,被告泰亨公司与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法人借款合同》,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同意给予被告泰亨公司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因泰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因被告泰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该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泰亨公司的贷款行为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泰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泰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签署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8万元;二、被告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曹汝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婵 来自: